苏冬与广西红十字会救护训练中心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苏冬与广西红十字会救护训练中心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桂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红十字会救护训练中心。
法定代表人:鹿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焕金,系该中心职工。
再审申请人苏冬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红十字会救护训练中心(以下简称救护训练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冬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实际工作时间是三年零一天,但其请求3.5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院只判决3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制度》(含《薪资福利管理制度》)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该制度是伪造的,且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苏冬提出救护训练中心应按照3.5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苏冬与救护训练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期明确为三年;其次,苏冬提供的救护训练中心2011年5月19日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苏冬从劳动合同届满之前的一个半月就知晓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其实际工作时间也不可能为三年零一天,因此,原判决认定苏冬提出救护训练中心应按照3.5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中,苏冬与救护训练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苏冬的劳动报酬按照救护训练中心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苏冬于2010年9月参加了救护训练中心办公室主任岗位的竞聘,但未能获聘中心办公室主任,而其自2010年10月15日起被任命为中心办公室主任助理,属管理中层副职。救护训练中心将苏冬的工资相应调整为12级,符合救护训练中心《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的规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苏冬认为《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苏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韩胜强
代理审判员蒋新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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