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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赵苑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7


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赵苑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陈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羿珺。

委托代理人辛永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苑。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羿珺、辛永利,被上诉人赵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赵苑至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负责车间保安工作。同年8月9日,赵苑在工作时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保安队长到场后未能将问题解决。同年8月12日,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未让赵苑继续上班。同年8月29日,赵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12年10月30日以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212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终结审理。后赵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赵苑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载明:“因该员工试用期间不配合公司正常工作,给予辞退”。赵苑于2012年8月10日签名,物品移交日期为同年8月11日,考勤记录表记载工作时间截止同年8月9日。2012年8月22日,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赵苑于2012年7月31日入职于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统宝(南京)光电项目保安岗位一职。

上述事实,有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仲裁裁决书及赵苑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根据《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记载,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解除与赵苑的劳动关系,系因赵苑不配合公司正常工作,而审理中,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赵苑有不配合公司正常工作,以致于达到解除合同的事实,故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不当的法律后果。赵苑主张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与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苑主张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要求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即4000元的赔偿金,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又未举证证明赵苑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对赵苑的诉请予以支持。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赵苑与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二、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支付赵苑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有赵苑对离职原因的签字,说明赵苑对该离职原因认可,故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半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0元的赔偿金,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判决支付4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赵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苑辩称:虽《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被公司开除,非其自愿辞职。关于赔偿金数额其原以为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如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满六个月按半年计算,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赵苑在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8月10日,赵苑月工资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是否要向赵苑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相应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赵苑存在未配合公司正常工作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辞退的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赵苑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赵苑在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8月10日,月工资为2000元,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赵苑经济赔偿金,即2000元/月×0.5月×2=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向赵苑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置信物业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吴晓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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