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涂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勇。
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孙惟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飞虹。
上诉人涂勇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涂勇入职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从事法务工作。2011年11月2日涂勇填写了《员工辞职审批单》,该《员工辞职审批单》载明“辞职原因,(我)自愿提请辞职申请”。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涂勇……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乙方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要求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7日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涂勇在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名确认。同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涂勇出具了《离职证明》。
2012年10月25日涂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涂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涂勇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与涂勇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二、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涂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与涂勇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以及《离职证明》载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涂勇在该《协议书》和《离职证明》上签名予以确认。虽然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经法院询问,陈述该合同已遗失,且涂勇签名认可双方曾经签订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书面劳动合同遗失存在事理上的可能性,从优势证据及社会效果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涂勇要求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涂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在涂勇与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涂勇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涂勇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涂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涂勇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涂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担举证责任不公平,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用《协议书》和《离职证明》上的记载来判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当,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立即支付涂勇从2010年11月30日到2011年11月7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42000元。
被上诉人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涂勇签字确认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书》均已载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其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涂勇因个人原因,单方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涂勇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与涂勇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涂勇出具的《离职证明》上载明“涂勇。
关于涂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在涂勇签字确认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上载明其离职原因为“我自愿提请辞职申请”,涂勇也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其自愿主动辞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涂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涂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进梅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