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等诉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玉等诉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冀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
诉讼代表人: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付庆波,该厂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云,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塑胶制品厂。
诉讼代表人: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塑胶制品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付庆波,该厂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云,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为与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塑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被上诉人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简称电视机厂)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塑胶制品厂(简称塑胶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玉系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塑胶制品厂职工,后调入被告石家庄宝石电视机厂。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塑胶制品厂系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的子公司,两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010年10月31日,石家庄宝厂集团电视机厂破产管理人与王玉解除劳动关系。王玉自愿选择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王玉于2011年10月27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王玉的申请不予受理。后王玉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管理人支付的一次性安置费以存单形式发放。王玉于2010年11月11日领取河北银行存单一份,金额为88036.14元,并已实际支取该款。但王玉认为该存单不合法,王玉称,《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职工安置明白纸》公示的是给职工发放存折,不知道领的存单是什么钱,故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为王玉办理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已转至石家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站。王玉称存在本人的多份档案,还称被告以其名义冒领多份安置费及公积金。举证期限届满后,王玉多次增加诉讼请求,至开庭时,其诉讼请求为:1、2010年11月11日,本人仅领取河北银行存单壹张,金额88036.14元,合法有效;2、2011年10月11日,本人仅领取公积金存封通知单壹张,金额3244.52元,合法有效;3、确认本人人事及社保关系档案仅壹份,确认具体存放地址;4、本人仅有职工养老保险壹份,个人保险编码00330355合法有效,在社保微机编号“330355”所交保费,均属“00330355”编号保费,所交保费合法有效。2011年11月份止,已交保费(含视同交费年限),满29年;5、本人仅有市级医疗保险壹份,医保IC卡号码“00397790”合法有效。药费收据标注的卡号“0000000000397790”所发生的费用,均属“00397790”医保卡上的费用。2011年11月份止,医保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9年;6、被告出具解聘会计岗位的具体手续,确认本人的职工身份是固定制工人;7、本人已清偿塑胶厂国税专用款5266.40元,塑胶厂负责追查税款专用银行卡下落,并协助办理销户手续;8、被告承担复印费60元;9、本次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10、被告出具本人的一次性安置费和各项拖欠费用发放明细单;11、被告出具本人的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确认托管站具体地址;12、被告重新开具计划生育管理交接函,被告明确告知本人,退休职工政府独生子女奖励费发放单位;13、被告出具塑胶厂职工并入电视机厂职工安置范围的法律文书;15、被告查证,是否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两医疗保险,国家的独生子女保险金应当什么单位发;16、被告明确告知,退管站的单位性质和单位全称,为什么本人没有流动职工存档手册;17、2010年发放的安置费等,为什么没有通过用于发放下岗生活费的建存折,发放给本人;18、确认电视机厂为本人办理医保卡,责令塑胶厂退还本人已交医疗费,本息合计3732.39元。书面告知本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医保卡,使用和销户的具体情况;19、责令电视机厂补发最低工资差额,本息合计12303.86元(11308.70+995.16元);20、责令电视机厂退还本人银行存折,追究非法冒领政府安置费等违法责任;21、责令电视机厂确认,本证七中的壹张通知书,四张表是电视机厂交给本人留存的全部安置手续。确认,从始至终本人仅领取到一次性安置费61113元;22、确认电视机厂不应当为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3、责令电视机厂向本人出具《劳动手册》,并确认壹本合法有效;24、责令被告共同确认,除塑胶厂的《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通知单》之外,本人没有以任何方式,从电视机厂领到任何形式的住房公积金;25、确认电视机厂再就业中心为本人办理的《下岗证》和《再就业优惠证》是本人唯一合法的有效证件。在判决书中加入:“王玉声明:从未转让出借过《下岗证》和《再就业优惠证》,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办理过抵押、担保或者贷款”;26、确认电视机厂于就业中心,为发放下岗生活费,为本人办理了建设银行活期存折壹本,确认,从始至终本人仅领到壹份下岗生活费;27、责令塑胶厂退还本人的内退生活费1222元,赔偿利息损失336.05元;28、责令塑胶厂自查自究,确认本人没有以任何形式,从该厂领取到经济补偿款或者一次性安置费等;29、责令电视机厂更正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4642.05元;30、责令被告自查自究,书面告知本人事实真相,责令被告共同确认,本人在被告单位期间,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31、被告赔偿误工费5390元;32、责令被告确认电视机厂、塑胶厂、兴华分厂是否均为本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档案,办理了“下岗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了下岗生活费,申领了破产安置费等;33、更正各项拖欠费计算差错,并补发5949.39元。说明塑胶厂欠的医保费2905元,为什么由兴华分厂通过电视机厂退还3656元;34、确认本人没有领取《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安置费用汇总明细公示表(首批安置人员)》中,所例示的81429.59元安置费。确认《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企业破产职工拖欠及安置费用发放汇总表(首批安置人员)》,本人没有在此表上签名,及领取安置费用,追究违法冒领责任。确认《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拖欠及安置费发放登记表(首批安置人员)》本人在此表上签名并按手印,领取到河北银行存单壹张,金额88036.14元,存单账号“017xxx02644”;35、责令被告向本人出示领取安置费“后续事项办理通知”,出示《领取医保卡登记表》,出示《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费用中有关拖欠项目的计算标准及办法》;36、责令被告说明,2010年1月28日和10月25日,让本人两次办理的安置意向选择,有什么不同;37、责令被告说明,被告出示的安置手续:一张通知书、三张表,与本人原件不符的原因和理由,确认一式三份的定义;38、确认被告为本人发放的建行存折中,十四笔付款,合计3416元,是电视机厂再就业服务中心,给付本人的下岗生活费;39、责令被告说明,电视机厂及下属企业,是否是改制企业,本人档案及社会关系是否有一份留存于改制企业中;40、责令电视机厂补发一次性安置费差额,本息合计14573.89元;41、请求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资料1页、2页、7页、9页、10页、11页、13页、14页、22页本人姓名上的手印做司法鉴定,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42、被告提供的资料中,“养老保险本的编号”,“养老号”,“社保编号”,所注的号码“330355”全部确认为是本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的“个人保险编码”:“00330355”;43、确认本人没有办理过提前退休手续,也没有以任何方式领取过退休金;44、确认本人没有办理过领取经济补偿金手续,也没有以任何方式领取过补偿金,及其它相关安置费用;45、确认《企业职工申请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花名册》中,本人的工作年限“25”年有错,责令被告更正为“28”年。确认本人没有依据此表,领取过一次性安置费;46、确认2012年3月28日,本人更换医保卡壹张,IC卡号“01140117”,合法有效。药费收据标注的卡号“0000000001140117”,与本人医保卡IC号是同一卡号。确认本人更换医保卡,资费收据号码是“6040975”;47、责令被告补发内退生活费6488元。补发2010年11-12月最低工资1800元;48、请求法院将被告告知本人九项诉求,在判决书中做明确的表述。对王玉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意见为:王玉有33项诉讼请求是在其举证期届满后提出的,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法院对于已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后33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是破产工作关系到每位职工的切身利益,秉承对每位职工高度负责的原则,对后33项应予以驳回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陈述意见如下:1、关于王玉提出的工资差额问题。在其当庭提出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补发工资差额16976.77元。王玉提出三点理由,一是破产管理人计算失误;二是其在2008年4月4日达到内退年龄,按照《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方案的通知》,其应该按照100%发放,而非80%发放;三是石政发(2010)27号文件中规定的分段计算不合理。对此,在王玉起诉后,破产管理人又重新核对了工资明细,王玉的工资计算完全正确。电视机厂在2005年就进入破产程序了,根本不存在内退一说,所有的职工只区分在岗和不在岗。石政发(2010)27号文件的规定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是符合我市破产现状的,王玉这所谓不合理,是按照自己的思路看问题。兴华分厂的问题。王玉提出自己从未在兴华分厂工作过,因此,兴华分厂发放的拖欠费用自己不知道是什么钱。兴华分厂是塑胶制品厂原来的名称,是同一个企业,电视机厂职工都一直这样称呼塑胶制品厂。关于独生子女费问题。王玉的独生子女费在破产安置时已经一次发放至其子女18周岁。王玉在庭审中提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问题,是其自己交纳的商业保险,其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且此商业保险是职工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综上,王玉的诉讼请求大多属于其本多虑多疑,属于其用自己的理解诠释法律而得出的错误结论。故此请求法院驳回王玉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已经从被告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及其他拖欠费用,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告王玉已经与被告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再要求被告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及退还医保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玉领取的河北银行存单一张,公积金封存通知单是为其办理有关事项的手续,其本人的人事档案、社会关系等被告也已办理了转移手续,现没有证据证明他人使用了王玉本人的档案及发生冒领有关费用的事实,故王玉要求确认银行存单及人事、社保档案等仅一份的诉讼请求没有意义,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王玉要求确认其身份为固定制工人,因王玉已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该项请求已无意义,亦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因政策性破产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费用及有关手续王玉已领取、办理完毕,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亦无确认之必要,故对王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玉负担。
王玉上诉称:1、本人1982年12月31日由石家庄市化纤织物厂招录为固定制工人,1996年6月1日调入被上诉人电视机厂,进入其下属全资法人企业被上诉人塑胶厂。请求确认,在被上诉人企业及下属企业中,只有本人壹人,姓名“王玉”,身份证号码是xxx,本人相貌与本人身份证上的照片相符,与手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照片上的本人相符。2、本人按照鹿泉市国家税务局的要求,为被上诉人塑胶厂提取了5000元的税款准备金。请求确认,存放该款的银行卡是该厂的公卡,责令该厂出具银行卡开户记账的原始账簿和原始票据,责令该厂负责办理销卡手续,确认本人2003年4月22日本人协助该厂收回税款准备金本息合计5266.4元。3、确认,被上诉人电视机厂下岗再就业服务中心,为本人发放的《下岗证》和《再就业优惠证》中,没有“基本生活保险情况”和“再就业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的记载。4、责令被上诉人电视机厂核查,发给本人的活期储蓄存折,是否是被上诉人电视机厂下岗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本人办理的。开户行是:建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东路支行,账号是:xxx。责令被上诉人核查,2006年9月30日期间,以“电视机厂、电视机、宝石、工资”的名义,转付至这个存折中十四笔给付款,合计3416元,是否是发给本人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的壹部分,是否已被他人冒领冒用。5、确认被上诉人电视机厂进入破产程序的具体日期。确认,本人没有办理过“领取经济补偿金”手续。确认,所有他人假冒本人非法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均非法无效。6、确认,本人办理的是一次性安置费手续,并记载在判决书中。确认,被上诉人电视机厂,为本人办理的破产安置手续中,只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及其相关的手续合法有效。确认,被上诉人电视机厂为本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只有叁份,请求省法院允许本人对登记表中的本人姓名下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7、责令电视机厂按规定,为本人发放存有一次性安置费和各项拖欠费用的储蓄存折。《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五条四款规定“一次性安置费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本人是2012年10月31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石家庄市2010年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是每月2621.67元,全年是31460.04元,按三倍计算,应当发放的一次性安置费是94380.12元,请求发放一次性安置费94380.12元。赔偿利息损失14157.02元。1998年6月,被上诉人塑胶厂要求本人及其他15名职工进入电视机厂下岗再就业服务中心。本人下岗,不是本人自愿的行为,是塑胶厂工作的安排,所以下岗期间应当视为在岗年限,应当补发给本人拖欠的工资。自199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职工安置日,共计12年6个月,按照2010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00元计算,应补发本人的工资是135000元。因此,请求电视机厂补发拖欠工资135000元。另外,应补发12年的采暖费,每年按1350元计算,应补发给本人16200元。此外,本人独生女儿。自本人下岗至本人的女儿18周岁,一共是12年11个月,每月10元的一孩费,电视机厂应补发本人独生子女一孩费1550元。另有,本人要求报销的医药费76.4元,被上诉人应发的2010年11月-12月的企业应交的养老保险费567.66元,电视机厂兴华分厂所称的住房公积金194.15元。合计,被上诉人应补发给本人各项拖欠费用为:163588.21元(135000元+16200元+1550元+76.4元+567.66元+194.15元)。8、电视机厂应当按照本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2010年石家庄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0.04元的25%,补缴199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98312.63元,加本人在塑胶厂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244.52元,被上诉人电视机厂应当补发给本人住房公积金101557.15元,赔偿利息损失15233.57元。9、确认,《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拖欠及安置费发放登记表(首批安置人员)》中,本人没有领取过编号为“90”本人姓名下的88036.14元,及与此相关的钱款。确认,到2010年10月为止,本人的工作年限是27年11个月,而不是25年。10、责令电视机厂为本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及计划生育关系转移手续。请求省法院允许本人对“熟练工、学徒工保证书”上的,本人姓名下的手印做司法鉴定。11、请求省法院允许本人对于《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企业破产领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登记表(首批安置人员)》中,本人姓名下的手印做司法鉴定。12、确认,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档案编号是:420705101104,个人账户编号是00330355;确认,本人实际已领取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3、确认电视机厂欠缴了本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应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14、确认本人没有向电视机厂兴华分厂垫交过医保费3656元。本人没有向兴华分厂交过医保费,所以,兴华分厂不应该向本人退还医保费3656元。责令塑胶厂退还本人垫交的医保费2905元,赔偿利息损失991.68元。本人在2013年4月4日办理退休时,必须一次性补缴18个月的医保费4426.56元,因此,责令电视机厂赔偿本人十八个月的医疗保险费4426.56元。15、确认,本人的医保缴费卡只有“6624980899004459383”这个号码的卡,除此之外,没有附带其他卡号。16、确认,塑胶厂2008年5月至9月为本人发放的内通生活费,本人仅领到528元,其余的2192元被非法冒领了。17、确认,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非法无效。确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记载的被告名称有差错。18、确认,本人以现金方式交付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壹拾元整;确认,本人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壹拾元整。19、被上诉人玩忽职守,未尽职责和义务,给本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耽误了本人的务工机会,请求责令被上诉人赔偿本人误工费9041.49元(3013.83×3月)、资料费400元。20、确认,本案自始至终均是本人自诉自辩,没有委托代理人。以上要求补发的金额总计是419719.03元,要求按累计欠缴比例79%的110%,补增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补缴本人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
电视机厂和塑胶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电视机厂和塑胶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王玉自愿选择了一次性安置的方式。为此,王玉向电视机厂提交了其签名的“自愿选择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安置个人申请》,同时在《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破产职工安置个人选择意向表》中关于本人自愿选择自谋职业,领取一次安置,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自谋职业手续一栏中签了名,并收到了电视机厂给王玉的一次性安置费88037.9元的银行存单,领取了该费用。王玉也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了名。既然王玉自愿选择了一次安置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并收到了一次性安置费用,且于2010年10月31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王玉已经与电视机厂及塑胶厂解除劳动关系,也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因此,王玉上诉提出该88037.9元安置费中的补偿金有误以及拖欠各项费用数额也有误,要求增加相应费用的请求,理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王玉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巍
代理审判员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叶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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