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美雅美容化妆品经营店与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美雅美容化妆品经营店与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美雅美容化妆品经营店。
经营者:赵雅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美雅美容化妆品经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陶吉群,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美雅美容化妆品经营店(下称美雅美容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雅美容店委托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的妻子梁某于2012年8月到美雅美容店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7日上午12点半左右,梁某在美雅美容店上班期间,突然晕倒,美雅美容店的两名员工与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一起将梁某送往自治区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美雅美容店支付了抢救费及丧葬费。刘某于2012年11月3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1日,仲裁委作出天劳仲裁字[2013]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某的妻子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美雅美容化妆品经营店存在劳动关系。故美雅美容店起诉来院。审理中,刘某提供的死亡证明书写明,梁某生前的工作单位为美雅美容店。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的妻子梁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美雅美容店住所地,死亡证明书填写的生前单位也是美雅美容店。足以证明梁某生前与美雅美容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美雅美容店称与刘某妻子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三)、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刘某的妻子梁某生前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美雅美容化妆品经营店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美雅美容店上诉称,我店从未与刘某的妻子梁某发生过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我店与刘某的妻子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梁某与美雅美容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天劳仲裁[2013]016号仲裁裁决书、照片、接警记录、急救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一审及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刘某的妻子梁某与美雅美容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梁某晕倒的地点在美雅美容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的梁某生前单位也是美雅美容店,美雅美容店支付了梁某的抢救费及丧葬费。据此,应确认梁某生前与美雅美容店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美雅美容店上诉称其与刘某妻子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美雅美容化妆品经营店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美雅美容化妆品经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东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审 判 员 陈 霖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长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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