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捷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大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无锡捷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大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0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捷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卫斌、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波。
委托代理人华惠彪,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捷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大波于2011年3月1日进入捷阳科技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岗位,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捷阳科技公司未为李大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日,李大波在工作中受伤,经无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当即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捷阳科技公司支付了李大波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2012年8月10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2)第29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捷阳科技公司职工李大波,于2011年8月1日15时30分许,在捷阳科技公司工作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1.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6、8肋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多发软组织挫伤。……决定李大波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锡劳工鉴【2012】014070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李大波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锡劳工鉴复【2012】010233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李大波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2012年12月25日,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大波的仲裁申请,李大波要求与捷阳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捷阳科技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95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440元,合计203202.2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捷阳科技公司支付李大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95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鉴定费280元、门诊检查收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02752.2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日起终止;对李大波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捷阳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李大波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审审理中,李大波放弃要求捷阳科技公司支付护理费4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捷阳科技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李大波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和检查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捷阳科技公司对李大波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无法证明李大波的工伤认定结论已经被推翻,因此,李大波的工伤认定结论有效,李大波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捷阳科技公司就李大波伤残级别所提之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对捷阳科技公司提出的伤情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捷阳科技公司未为李大波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捷阳科技公司支付李大波工伤保险待遇。李大波致残程度为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李大波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25535.40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仲裁部门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李大波的仲裁申请,李大波要求与捷阳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25日起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至36个月,经计算李大波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即38637元(4293元/月×9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经计算李大波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0810.40元(41年×0.8月/年×4293元/月),李大波仅主张137959.8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7959.80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6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李大波自愿放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法予以采纳。捷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李大波与捷阳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二、捷阳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李大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95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60元,合计202572.20元;三、驳回捷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捷阳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大波的伤情是陈旧性伤,其主治医生在门诊病历上也写明“陈旧性”的字样,从出院记录上看李大波仅住院十天就出院,如果是新伤是不可能住院时间如此之短的。行政机关出具的书证仅是民事证据的一种,作为法院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李大波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李大波答辩称,捷阳科技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是陈旧性伤,即使是旧伤,由于工伤导致复发也应当由捷阳科技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认定有异议,其救济途径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其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非在民事诉讼中提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核算李大波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判令用人单位捷阳科技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捷阳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实事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捷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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