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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红梅与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5


伍红梅与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红梅。

委托代理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利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科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丹,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开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

上诉人伍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丹集团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丹兴顺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立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九法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8日,重庆市立丹百货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于1997年9月变更为重庆立丹(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0月,重庆立丹(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立丹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立丹集团公司。九龙坡立丹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成立,该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设立了杨家坪分公司。立丹兴顺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成立。

伍红梅于2010年8月10日向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立丹兴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劳动报酬、押金、社会保险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伍红梅于2010年8月25日以立丹兴顺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撤诉。之后九伍红梅于2010年11月15日再次以立丹集团公司、立丹兴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保险待遇、劳动报酬、押金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伍红梅遂再次以立丹集团公司、立丹兴顺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九龙坡立丹公司为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立丹兴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前述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九龙坡立丹公司出示该公司杨家坪分公司与伍红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伍红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申请对该合同上乙方“伍红梅”的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该合同书尾页乙方签字部位的“伍红梅”署名字迹不是伍红梅所写,押名指印不是伍红梅的指纹所捺印。鉴定后,九龙坡立丹公司认可该合同书并非伍红梅本人签订,伍红梅出具司法鉴定费票据1800元,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该费用,立丹集团公司、立丹兴顺公司称该费用与其无关,九龙坡立丹公司称请求法院对伍红梅的该主张依法判决。

伍红梅出示服装押金收据一张及说明一份,收据收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1日,金额为450元,收据左上角写有“原96年12月3日”字样,下方盖有“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说明载明:“兹有立丹公司员工伍红梅,于2003年12月21日因公司更换伍红梅着装,故将原来服装押金收据时间为1996年12月3日更换为现在的服装押金收据时间为2003年12月21日”,说明上盖有“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伍红梅据此主张于1996年12月3日进入立丹集团公司工作,2003年12月21日转入九龙坡立丹公司工作。立丹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上均无立丹集团公司盖章,与立丹集团公司无关,对伍红梅主张于1996年12月3日进入立丹集团公司工作不予认可。立丹兴顺公司质证认为伍红梅出示的说明未盖立丹兴顺公司行政公章,该说明无效,但不申请对说明上所盖“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九龙坡立丹公司认可自2003年12月21日起与伍红梅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称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伍红梅自动辞职。

伍红梅出示从工商行政部门查询的立丹兴顺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发出的《关于启用新公司执照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经营发展,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我公司自2008年12月26日起,停止使用原‘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执照,正式启用联营新公司执照和印鉴。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8年12月26日起,本公司对内对外所有经营管理事务及信息发布均以联营新公司名义进行。二、自2008年12月26日起,所有往来票据均开具联营新公司名称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兴顺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不变。三、以前以‘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名义发文的各种管理规章制度及文件仍然有效……”。伍红梅据此主张于2008年12月25日与九龙坡立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26日起与立丹兴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立丹兴顺公司未与伍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伍红梅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三被告对该通知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通知内容的实行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立丹百货大楼,九龙坡立丹公司、立丹兴顺公司提出与伍红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九龙坡立丹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伍红梅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伍红梅出示2006年至2010年节日期间工作安排通知复印件15份(包括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元旦节、春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通知上无公章,有“章开成”签名),通知均载明:“由:董事长兼总经理章开成致:百货各部门、超市各店及后勤各管理部门”,内容均是在上述各节日期间要求各营业部门员工和后勤部门员工正常上班,伍红梅据此主张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各种节日共计被安排加班35天,三被告质证表示以上通知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伍红梅加班事实。

伍红梅出示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一份,该接续卡载明伍红梅自2003年1月至2009年8月共缴纳养老保险费14505.54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向伍红梅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养老保险费,应由伍红梅自行缴纳,缴纳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对伍红梅要求由被告赔偿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立丹兴顺公司出示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联营合同签订方为三被告及重庆科易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8日,载明被告立丹集团公司、九龙坡立丹公司与重庆科易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建立了联营法律关系,联营期限尚未届满,立丹兴顺公司以投入资金的方式加入联营,立丹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杨家坪团结路(即现杨家坪正街25号)负一到六共七层房屋使用权作为联合经营条件,九龙坡立丹公司及重庆科易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在2004年9月10日前后向杨家坪立丹百货超市投入的设备及资金作为联合经营条件,立丹兴顺公司在联营合同生效后分次投入伍佰万元以上营运资金作为联合经营条件,立丹兴顺公司负责对杨家坪立丹百货超市进行全面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及工商登记,联营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载明2008年3月8日上述四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就联合经营涉及的相关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自2008年12月底起,不再以九龙坡立丹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改以立丹兴顺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以立丹兴顺公司对外发布信息,所有外来票据均开具立丹兴顺公司的名称;联营各方所聘用的员工仍归属各方名下,劳动关系仍归属于各方,劳动关系不做任何变更,各方自行承担所聘用员工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除立丹兴顺公司外的其他联营三方同意立丹兴顺公司有权因经营需要对各方所聘用并派至百货、超市工作的员工统一制定制度管理和奖惩,有权调整人员岗位,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他联营三方自行承担;其他联营三方委托立丹兴顺公司代为发放所聘员工工资等相关待遇,代发数额列入各方的收益分配帐目。立丹兴顺公司据此主张与伍红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九龙坡立丹公司,立丹兴顺公司根据联营合同自发出《关于启用新公司执照的通知》之日起对九龙坡立丹公司的员工代付工资代为管理,未与伍红梅建立劳动关系。立丹集团公司、九龙坡立丹公司对该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立丹兴顺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时确认立丹集团公司、九龙坡立丹公司与重庆科易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建立联营关系的经营地点同样是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立丹百货大楼,对外以九龙坡立丹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伍红梅质证表示对该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内部协议,无对外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伍红梅及九龙坡立丹公司、立丹兴顺公司均认可伍红梅的工作地点一直在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立丹百货大楼。伍红梅及九龙坡立丹公司均认可伍红梅的工资标准为1353元/月。伍红梅认可于2009年10月1日进入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工作。九龙坡立丹公司认可收取伍红梅服装押金500元未退还,表示同意退还该款给伍红梅。

另查明,伍红梅主张2009年2月被告知待岗且于2009年8月底回到用人单位要求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均未为伍红梅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均未与伍红梅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立丹集团公司、立丹兴顺公司未与伍红梅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九龙坡立丹公司、立丹兴顺公司未提供安排伍红梅休带薪年休假或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

原告伍红梅一审中诉称:伍红梅于1996年12月3日应聘到立丹集团公司处上班,工作地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立丹百货大楼,伍红梅工作期间曾分别受到立丹集团公司、九龙坡立丹公司、立丹兴顺公司的管理,伍红梅工作期间三被告均未为伍红梅安排法定节假日休息、未向伍红梅支付加班费、未为伍红梅办理社会保险、未与伍红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被告以伍红梅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叫伍红梅回家待岗,待岗期间未发生活费,在2009年8月底伍红梅找到被告要求上班,被告称已决定解除与伍红梅的劳动合同。伍红梅认为三被告系关联企业,伍红梅从进入用人单位到离开用人单位,工作地点一直未变化,而用人单位内部的变化伍红梅并不清楚,伍红梅只能明确在辞职时向伍红梅发放工资的是立丹兴顺公司,故起诉要求解除与立丹兴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以下责任:1、向伍红梅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金额为1353元/月×13个月×150%=26383.50元;2、向伍红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3元/月×11个月=14883元;3、向伍红梅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570元/月×22个月×120%=15048元;4、向伍红梅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353元/月÷21.75天×35天×300%=6510元;5、向伍红梅退还服装押金500元;6、向伍红梅赔偿养老保险费14505.54元;7、向伍红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53元/月÷21.75天×10天/年×13年×200%=16120元。

被告立丹集团公司辩称,伍红梅起诉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伍红梅起诉时与立丹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伍红梅对立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丹兴顺公司辩称,伍红梅起诉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伍红梅起诉时与立丹兴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伍红梅对立丹兴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坡立丹公司辩称,伍红梅系九龙坡立丹公司员工,但伍红梅并未以九龙坡立丹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伍红梅申请在一审程序中直接追加九龙坡立丹公司为被告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伍红梅已于2009年2月自动离职,公司对其停发了工资,伍红梅也未回过公司,伍红梅起诉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伍红梅对九龙坡立丹公司的诉讼请求;伍红梅系自动离职,九龙坡立丹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九龙坡立丹公司与伍红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伍红梅自动离职属于自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九龙坡立丹公司不应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伍红梅无加班事实,九龙坡立丹公司不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已随工资一并发放给伍红梅,九龙坡立丹公司不应赔偿伍红梅养老保险费;伍红梅已享受年休假,九龙坡立丹公司不应支付伍红梅带薪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伍红梅起诉后经法院审查伍红梅提交的证据,其中2003年12月21日服装押金收据下方盖有“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说明伍红梅与九龙坡立丹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院依法追加九龙坡立丹公司为被告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九龙坡立丹公司提出伍红梅未对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直接申请追加为一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伍红梅主张于2003年12月21日进入九龙坡立丹公司工作,九龙坡立丹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伍红梅的工作地点在2008年12月26日后停止使用九龙坡立丹公司的营业执照,以立丹兴顺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立丹兴顺公司对伍红梅发放工资及进行管理,九龙坡立丹公司实际停止了在伍红梅工作地点的对外经营行为和对内管理行为,伍红梅与立丹兴顺公司从事实关系特征上自2008年12月26日起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对伍红梅主张其于2008年12月25日与九龙坡立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6日与立丹兴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伍红梅主张2009年2月被告知待岗且于2009年8月底回到用人单位要求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伍红梅离开工作地点后立丹兴顺公司停止了向其发放工资,且无证据证明伍红梅在2009年2月离开后曾返回立丹兴顺公司上班,故事实上伍红梅与立丹兴顺公司自2009年2月伍红梅离开工作地点时起,相互均未再基于劳动关系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自2009年2月伍红梅离开工作地点时起解除,伍红梅自述离开后被告停发其工资,则伍红梅亦应当知道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伍红梅于2010年8月10日初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自劳动关系解除时至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三被告主张伍红梅起诉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事实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伍红梅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损失、节假日加班工资、养老保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九龙坡立丹公司认可退还伍红梅服装押金500元,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伍红梅服装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伍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伍红梅伍红梅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立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伍红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以伍红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当时公司是让伍红梅回家待岗,并未说要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伍红梅在2010年8月10日起诉时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伍红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立丹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立丹兴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立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伍红梅在2009年2月离开公司后,立丹兴顺公司停发其工资,之后双方均未再基于劳动关系履行各自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2月起解除并无不当。且伍红梅亦自述其离开后公司停发其工资,则伍红梅在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在2010年8月1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对伍红梅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红梅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威

代理审判员陈杨

代理审判员刘光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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