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元虎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伍元虎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中法民一终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元虎。
委托代理人陈慧,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博,公司员工。
上诉人伍元虎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元虎于2007年11月25日受聘于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工作。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双方续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伍元虎在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约6600元(含绩效工资)。2011年3月29日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作出《关于伍元虎聘任(解聘)职务的通知》,解聘伍元虎个人保险部副总经理职务,任命其为续期拓展部经理,聘期至2011年12月31日。伍元虎到任后因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未发放2011年4月的绩效工资(1980元),于2011年5月19日提出辞职。伍元虎2011年5月1日至19日(14个工作日)的工资没有结清。伍元虎于2012年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2]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伍元虎与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伍元载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9日的工资2973.79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退还与伍元虎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四、驳回伍元虎其他仲裁请求。伍元虎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向伍元虎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6228元【2011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1980元+2011年5月1日-5月19日的工资4248元(6600元÷21.75×14日)】;2、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向伍元虎支付因克扣、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980元+4248元)×25%=15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伍元虎、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伍元虎的工作岗位变动后,2011年4月实际支付工资462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所以伍元虎请求支付2011年4月绩效工资198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伍元虎2011年5月1日至19日的工资没有领取,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故意克扣,因此,伍元虎请求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5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伍元虎2011年5月1日至19日的工资2973.79元(4620元÷21.75日×14日)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与伍元虎于2007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伍元虎支付2011年5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2973.79元;三、驳回伍元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负担。
伍元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2、判决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向伍元虎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6228元【2011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1980元+2011年5月1日-5月19日的工资4248元(6600元÷21.75×14日)】;3、判决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向伍元虎支付因克扣、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980元+4248元)×25%=1557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伍元虎与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应当支付伍元虎2011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1980元以及2011年5月份工作14天的工资4248元,共计6228元。2007年11月25日,伍元虎与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伍元虎工资为每月6600元,有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内部工资表为证。伍元虎于2011年5月19日与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伍元虎离职至今,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一直拖欠伍元虎2011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1980元以及2011年5月份工作14天的工资4248元,共计6228元。
二、原审法院认为伍元虎工作岗位变动后,2011年4月工资为4620元,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1、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2011年3月29日发出通知调整伍元虎的岗位,但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仍旧按伍元虎原工资标准月6600元计算伍元虎的工资,说明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并未减少伍元虎的工资,正因为如此伍元虎才继续在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处工作。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2011年3月29日向伍元虎发出了《关于伍元虎聘任(解聘)职务的通知》,解除伍元虎个人保险部副总经理职务,聘任伍元虎为续期拓展部经理,但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仍旧按月6600元的工资标准向计算伍元虎工资,伍元虎对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单方面的调岗不满,但考虑到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并未减少其工资标准,伍元虎于是同意继续在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处工作。2011年5月19日,伍元虎因个人原因离职,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却以此为由克扣伍元虎的工资,并表示正因为伍元虎的岗位调整,薪资也跟着减少,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2、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调薪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如果调整伍元虎的薪酬必须与伍元虎以书面形式进行调整,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与伍元虎达成调整薪资的书面证据,且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在变更伍元虎工作岗位的同时也向伍元虎表示工资并未变更,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实际上也按照伍元虎的原工资标准计算工资。3、根据伍元虎与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在伍元虎不同意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调薪的情况下,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拥有的是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而非单方变更的权利。
三、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应当向伍元虎支付因克扣、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980元+4248元)×25%=1557元。原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为由驳回伍元虎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伍元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8月16日向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进行投诉,要求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以上事实都说明了在伍元虎多次要求下,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仍恶意拖欠伍元虎的工资。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自与伍元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伍元虎银行账户,伍元虎提交的海南省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很清楚的反映了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伍元虎2011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1980元以及2011年5月份工作14天的工资4248元,共计6228元。因此,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应当向伍元虎支付因克扣、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980元+4248元)×25%=1557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针对伍元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
一、伍元虎要求给付2011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人民币1980元无理,应予驳回。绩效工资不是员工的固定工资或基本工资,是完成工作任务后的一种奖励性质的工资。绩效工资的最后结算要到年底根据完成工作绩效进行评定,如未完成目标任务则没有绩效工资,之前所领取的绩效工资部分属于预发放,未完成绩效的在年终要对预发的绩效工资扣回。2011年3月29日伍元虎被聘任为公司拓展部经理,拓展部属于专职外勤工作人员并在2012年5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公司,其没有完成2011年度的工作任务,故其没有理由要求给付2011年4月的绩效工资。
二、伍元虎要求给付2011年5月份(至5月19日)的工资人民币4248元是不当的,应当是人民币965元。2011年3月29日伍元虎被聘任为公司拓展部经理,拓展部属于专职外勤工作人员,应当依据《中国人保寿险海南省分公司续期专职外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开始期为聘任月的次月的下一个月,即2012年5月(2012年3月聘任),其工资标准为月人民币1500元。该《中国人保寿险海南省分公司续期专职外勤管理暂行办法》是经公司集体研究讨论并由伍元虎起草的,根据《劳动法》第四条、最高法院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2001)的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作为变更合同的内容。伍元虎2011年5月的工作至19 日(14个工作日)后离司的,其工资标准为人民币月1500元,14个工作日的工资是人民币 965元。伍元虎在计算该月工资基数时仍按其原岗位的工资标准再加绩效工资进行计算是错误的。
三、对伍元虎称其不同意被"调岗调薪"问题的反驳。伍元虎在诉状中称其不同意被"调岗调薪"歪曲了事实。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八条(一)项约定"甲方(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伍元虎)的情况,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有合同依据。另外公司对伍元虎的《关于伍元虎聘任(解聘)职务的通知》是2011年3月19日下达的,伍元虎在接到通知后即到新的岗位工作,其并没有拒绝调整,也构成了其接受岗位的调整的事实,实际履行了变更合同中原工作岗位的内容;新岗位的管理规定本身就是伍元虎起草的,有关新岗位的工资待遇其非常清楚;伍元虎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到2011年5月1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而非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辞职申请上明确写明辞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而非公司原因的辞职。
四、伍元胡要求所谓"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伍元虎没有领取2011年5月份的1-19日的工资,不是公司对其工资的"克扣"和"无故拖欠",是因为其当日离司时还未到公司工资发放日,其非常清楚这一点,故未与公司清结其这几日的工资。其后未到公司进行该结清的原因是其未完成全年的任务指标(中途辞职),而却已经预领了与工作任务指标挂钩的绩效工资,根据规定其应当退还该预领的绩效工资,两数相抵其还需向公司退款,自我算账后便未行领款。据此可见,这不属于对其工资的"克扣"和"无故拖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加发条件的。
综上所述,伍元虎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伍元虎在二审期间自认其因个人原因辞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与伍元虎对双方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岗位和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内容,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在对伍元虎的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后应将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伍元虎并征得其同意。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在未向伍元虎明确告知新岗位将降低其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主张伍元虎调岗后的调低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伍元虎岗位调整前工资总额为6600元(含基本工资4620元和绩效工资1980元),在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不能举证明确说明伍元虎调岗后具体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再根据伍元虎2011年4月份工资表伍元虎当月工资总额为6600元这一证据,本院认定伍元虎调岗后的工资为6600元。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辩称绩效工资部分属于预发放,未完成绩效的在年终要对预发的绩效工资予以扣回,而伍元虎2012年5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离开公司,没有完成2011年度的工作任务,故没有理由要求给付2011年4月的绩效工资。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对以上绩效工资的发放制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并相互映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不向伍元虎支付2011年4月份的绩效工资19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以2011年4月伍元虎工作岗位变动后实际工资为462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应向伍元虎支付2011年4月份未发放的1980元绩效工资及按月工资6600元为基数计付2011年5月14个工作日的工资4248元(6600元÷21.75天×14天)。
伍元虎以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于2011年8月16日向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但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并未做出相应的责令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限期支付的处理,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不存在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后仍拒不支付的情形。伍元虎主张中国人寿海南分公司应向其加付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前提程序,故本院对伍元虎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49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49号判决第二、三项;
三、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伍元虎支付2011年4月份绩效工资1980元和2011年5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4248元;
四、驳回上诉人伍元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伍元虎负担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萍
代理审判员 符玉梅
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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