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NIEH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NIEH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希尔巴赫A。
委托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NIEH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尔巴赫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敏,被上诉人NIEH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希尔巴赫贸易公司、NIEH某某签订自同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约定NIEH某某担任技术经理,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45,000元及医保津贴最高达3,500元、租房津贴最高6,000元。2012年2月17日,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向NIEH某某发出通知,内容为: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应NIEH某某的要求(2012年2月6日收到的电子邮件),根据2011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第3条,于2012年3月7日终止该合同。2012年5月15日,NIEH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每月57,700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3月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间工资差额111,220元。2012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331号作出裁决,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与NIEH某某恢复劳动关系,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应支付NIEH某某2012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间工资119,649.40元,对NIEH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希尔巴赫贸易公司、NIEH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希尔巴赫贸易公司请求判决不予恢复与NIEH某某自2012年3月7日起的劳动关系。NIEH某某则请求判决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恢复与NIEH某某自2012年3月7日起的劳动关系,按月工资54,500元标准支付NIEH某某2012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并支付NIEH某某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7日间工资差额27,91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希尔巴赫贸易公司、NIEH某某在劳动合同第3条中约定,本合同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本合同无规定结束日;本合同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进行中止;合同的中止需要书面形式。如果NIEH某某提出中止合同,需要向总经理解释原因,如果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提出中止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出具希尔巴赫贸易公司领导层的相关决议;在合同正常或非正常中止后(任何一方引起),希尔巴赫贸易公司随时有权立即解除NIEH某某对希尔巴赫贸易公司的义务;在无合同中止的情况下,本合同将于NIEH某某年满65岁时在月末进行终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2月6日,NIEH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与这封邮件相关的是ROMAN提出要求将我的月薪减少1,000-1,300欧元;我对我每月的财务与固定支出粗略一算后,发现每月的资金缺额已经达到13,000元人民币,所有的社会保险费也是我自己承担;在聘用我之前我们已经多次碰面,增加相互了解,因为当初我很难做出这个抉择;当初我们已经对在中国可能产生方方面面的问题、情况与成本进行了讨论;在德国DETMOLD我和ANDRE的最终谈话中,我们有再一次谈及上述所有的问题,我向ANDRE也讲述了自己的顾虑,但ANDRE为我排除了所有顾虑,但现在ROMAN提出的减薪要求与ANDRE当初对我的承诺不一致……我觉得邮件里第一段的内容有可能不为人所理解接受,所以在此我请求公司着手准备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或许这也是某些人的愿望。”。
原审法院再查明,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就业管理中心为NIEH某某办理了有效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外国人就业证。NIEH某某提供的工资对账单显示,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委托北京中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支付NIEH某某工资35,695元,津贴另付。2011年7月1日,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乙方)与浙江胜华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园耀路XXX号厂房出租给乙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2012年2月17日,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公司以NIEH某某2012年2月6日的电子邮件中提出的要求为由,通知NIEH某某于2012年3月7日终止双方间劳动合同。NIEH某某上述电子邮件中针对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对其减薪方案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并没有作出与希尔巴赫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亦没有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据此作出于2012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应予撤销。鉴于NIEH某某持有的外国人就业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9日,故NIEH某某要求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恢复双方间2012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的劳动关系,支付NIEH某某2012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间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NIEH某某月工资54,500元(含医保、租房津贴)标准核算确定。NIEH某某要求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支付2012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4日及2012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希尔巴赫贸易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希尔巴赫贸易公司负有代扣代缴NIEH某某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7日间,NIEH某某确认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为其代扣代缴了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就此认为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欠付其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代扣代缴NIEH某某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系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并不是无故克扣NIEH某某工资,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NIEH某某要求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27,91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NIEH某某恢复自2012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间劳动关系;二、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NIEH某某2012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间工资人民币370,780元;三、驳回NIEH某某要求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7日间工资差额27,91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上诉称,希尔巴赫贸易公司系与NIEH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外国劳动者仅能就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提出要求,超出这些方面的请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应支持,故NIEH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不与NIEH某某恢复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劳动关系,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不支付NIEH某某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9日间的工资370,780元。
NIEH某某辩称,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没有与其进行过任何协商,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涉及,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是中国法人,其行为理应受到中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原审法院判令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是正确的。NIEH某某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提出NIEH某某在2012年3月离开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后,即到广东省佛山市的一家公司工作了,故无法恢复劳动关系。NIEH某某则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NIEH某某向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来看,NIEH某某确实就薪资问题向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提出过协商的要求。希尔巴赫贸易公司认为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协商一致,则其需要对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协商的时间、过程和结果进行举证。然而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希尔巴赫贸易公司系单方解除与NIEH某某的劳动合同无不当。一、二审期间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对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未能进行说明,故本院确认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与NIEH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希尔巴赫贸易公司认为NIEH某某在2012年3月离开希尔巴赫贸易公司后,即到广东省佛山市的一家公司工作,故无法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但对此其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希尔巴赫贸易公司系中国境内的法人企业,而NIEH某某在该公司工作亦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合法用工。在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间,NIEH某某要求希尔巴赫贸易公司恢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不悖。希尔巴赫贸易公司亦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NIEH某某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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