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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亚均与东莞绰豪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肖亚均与东莞绰豪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亚均。

委托代理人:谭英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绰豪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安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浪,系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肖亚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绰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肖亚均于1999年8月16日入职绰豪公司处,担任生产部车位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社会养老保险参加情况:绰豪公司已为肖亚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双方确认的《关于办理有关人员停保或延缴手续的通知》显示,肖亚均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确认肖亚均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700元。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2012年10月15日,绰豪公司以肖亚均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六、享受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绰豪公司已于2011年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安排肖亚均享受了2011年5天年休假,并支付了该5天年休假的工资。

2012年1月19日至1月30日期间,绰豪公司给予了肖亚均年休假5天(补2011年未休完年休假),2012年1月肖亚均正常出勤104小时,此外应依法计算工资有法定节假日32小时(元旦1天+春节3天)及年休假40小时,其该月获得正常出勤的工资为1100元。

2012年5月,肖亚均正常出勤48小时,此外应依法计算工资有法定节假日8小时(1天)及年休假80小时,其该月获得正常出勤工资为1100元÷184小时(31天-8天周六、日×8小时/天)×136小时(48小时+8小时+80小时)=813元。

七、仲裁申诉请求: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受理了肖亚均的申诉,其请求裁决绰豪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00元(计算方式:2700元/月×13个月×2);2.2012年10月份工资1500元;3.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休假工资18409元。

八、仲裁裁决:2012年11月29日,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2]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绰豪公司支付肖亚均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32元;3.驳回肖亚均在申诉中的其他请求。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显示,肖亚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2]56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续约书、员工物品和工作事项移交单、工资考勤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肖亚均与绰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肖亚均已经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绰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肖亚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200元;2. 绰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肖亚均年休假工资18409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截止2012年8月28日,肖亚均已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肖亚均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8月28日终止,此后双方存在的仅为劳务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劳务关系,绰豪公司无需向肖亚均支付经济补偿金。肖亚均以绰豪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购买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为由,主张绰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肖亚均可就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缴纳数额不足的问题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肖亚均于1999年8月16日入职,2012年8月2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肖亚均依法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肖亚均2012年应享有的年休假为6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共241天÷365天×10天)。根据肖亚均该两年的年休假时间以及绰豪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可知绰豪公司已跨年给予了肖亚均2011年共计10天的年休假,且已足额支付了其中5天的年休假工资,但对于剩余5天的年休假工资,绰豪公司应支付差额,具体计算为:(104小时+32小时+40小时)×6.32元/小时-1100元=12.32元。

对于2012年的年休假,绰豪公司已支付的年休假工资813元多于绰豪公司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48小时+8小时+6天48小时年休假)×6.32元/小时=657.28元,故绰豪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肖亚均2012年年休假工资。

综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肖亚均与东莞绰豪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绰豪制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亚均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32元;三、驳回肖亚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绰豪制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5元(肖亚均已预交),由肖亚均承担。

一审宣判后,肖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绰豪公司解除与肖亚均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肖亚均在绰豪公司处工作长达十三年之久,截止2012年8月28日,肖亚均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未开始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而一直延续至2012年10月15日,绰豪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肖亚均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应当支付相应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从2012年8月28日起,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后解除的也是劳务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此种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肖亚均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将问题推至社保机构解决,明显作出不利于劳动者应享受的基本权益的推定。现如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计其数,然而仍然坚守在岗位,就算退休,也未能享受到相应的养老保险。为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上,判决企业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很可能造成很多企业以后以此为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让工作贡献多年的劳动者得不到后续生活的保障,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认定错误。肖亚均2011年仅享受了五天年休假,仍然有五天年休假没有享受,绰豪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年休假工资,2012年也未依法享受相应年休假,因此,一审法院以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作为年休假来认定,完全不符合实际,因此,在计算天数及方式上是错误的。综上,肖亚均上诉请求:1、判决绰豪公司支付肖亚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200元;2、判决绰豪公司支付肖亚均年休假工资5400元;3、判令绰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肖亚均的上诉意见,绰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绰豪公司是否需要向肖亚均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绰豪公司应向肖亚均支付的2011年及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截止2012年8月28日,肖亚均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8月28日终止,此后双方存在的为劳务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劳务关系,因此,绰豪公司无需向肖亚均支付经济补偿金。肖亚均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以绰豪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购买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为由,主张绰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首先,对于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肖亚均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32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肖亚均于1999年8月16日入职绰豪公司,至2012年8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肖亚均2012年应享有年休假天数为:10天′241/365 =6.6天,经折算后应享有年休假6天。绰豪公司2012年5月份仅按正常出勤时间向肖亚均支付工资,并未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对于该部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绰豪公司应予以补足。另外,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及考勤表,肖亚均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形,因此,肖亚均主张以其工资2700元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肖亚均的底薪1100元作为计算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即绰豪公司应向肖亚均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1100元/月/21.75天/月′6天′200%=606.9元,原审法院对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对其错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肖亚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东莞绰豪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亚均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06.9元;

四、驳回肖亚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亚均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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