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中怡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汇中怡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汇中怡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承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晖,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汇中怡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晖、陈慧莉,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关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入职投资公司,201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任协议,关某某在投资公司单位任副总工程师兼矿业技术部经理。2011年6月11日,关某某前往投资公司下属单位新疆众强矿业有限公司红石山项目所在地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2011年8月25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关某某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15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2年7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公司未给关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关某某2012年11月12日因工伤待遇争议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乌劳仲裁字第9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投资公司支付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668元(9,852元/月×9个月);2、投资公司支付关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60元(3,284元/月×15个月);3、投资公司支付关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88元(3,284元/月×7个月))。投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4元。庭审中,投资公司认可关某某的工资为15,810元/月。
原审法院认定,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认定关某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某某有依照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关某某自2006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为关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义务,投资公司未给关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庭审中,投资公司认可关某某月工资为15,810元,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故确认计算关某某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为9,852元/月(3,284×300%)。根据上述规定,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668元(9,852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60元(3284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88元(3,284元/月×7个月),故对于投资公司新疆汇中怡富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规定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新疆汇中怡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668元(9,852元/月×9个月);二、新疆汇中怡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关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60元(3,284元/月×15个月);三、新疆汇中怡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关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88元(3,284元/月×7个月);四、驳回新疆汇中怡富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投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关某某在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提出其社会保险费用不需要我公司为其缴纳,其社会保险帐户不在我市,我公司也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我公司也己将此部分费用发放到关某某的工资中,且经过我公司调查,其自2006年至今关某某的工伤保险费也一直由其单位在缴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关某某的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关某某答辩称,我与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认定都己生效,投资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我的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岗位聘任协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乌劳工伤字第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关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起与上诉人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7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间被上诉人关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 2011年8月25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关某某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15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投资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关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投资公司承担,因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可以由多个用工单位重复缴纳,故上诉人投资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工伤保险一直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故其单位不能为其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投资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关某某己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社保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判决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汇中怡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己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陈 琛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公维锋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