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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1


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世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世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日彭某到金世锦公司工程部副总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金世锦公司为彭某缴纳了2012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30日彭某离开金世锦公司。2012年7月27日彭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金世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金世锦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1月至7月工资42000元;3、金世锦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4、金世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5、金世锦公司补缴2012年4月至今的社保费用;6、金世锦公司返还建造师证和执业公章并办理转出手续;7、金世锦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2012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以(2012)沙劳仲裁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金世锦公司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金世锦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彭某2012年4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金世锦公司承担;3、金世锦公司支付彭某2012年1月至7月工资34000元;4、金世锦公司退还彭某建造师证和执业公章,并办理转出手续;5、驳回彭某其他申请请求;6、邮寄送达费22元,由金世锦公司承担。该裁决书送达后,金世锦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金世锦公司、彭某对已支付的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彭某认可其于2012年4月28日,6月7日、6月27日、7月4日先后领取了2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工资,合计8000元。诉讼中金世锦公司提供借款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还支付彭某工资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系金世锦公司员工,其于2011年6月1日到金世锦公司工程部副总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金世锦公司为彭某缴纳了2012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30日彭某离开金世锦公司的事实清楚。一、关于金世锦公司欠发彭某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2012年4月至7月4日彭某先后在金世锦公司领取工资8000元,金世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已支付完毕彭某工资事实,故对金世锦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彭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金世锦公司主张2012年3月13日彭某领取工资2000元的事实,在金世锦公司提交给仲裁委的2012年3月13日借款单中借款金额部分载明“贰仟元正”,在诉讼中金世锦公司提供的该借款单金额部分载明:“贰仟元正(工资)”,明显系金世锦公司涂改后形成的证据,对此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金世锦公司主张此2000元系支付彭某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金世锦公司实际支付彭某工资数额为8000元,2012年1月至7月工资的余款金世锦公司应向彭某支付。二、关于社保和经济补偿金。因金世锦公司未及时缴纳彭某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及拖欠彭某工资,因此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金世锦公司还应当按规定支付彭某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彭某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彭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某劳动关系解除;二、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三、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彭某2012年4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金世锦公司承担;四、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彭某2012年1月至7月工资34000元(6000元/月×7个月-8000元);五、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彭某建造师证和执业公章,并办理转出手续;六、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彭某邮寄送达费22元。

 

宣判后,金世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彭某在任职期间不仅经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并于2O12年8月擅自离岗,无故不来公司上班,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并在公司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我方认为,彭某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无权要求支付相应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我在任职期间不存在经常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影响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也没有给公司造成影响,也不存在2012年8月擅自离岗的事情。我们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我也提供了劳动,金世锦公司就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工资表、领条、银行卡业务回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1、金世锦公司与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2012年4月至同年7月4日彭某先后从金世锦公司领取工资8000元。2012年1月至7月金世锦公司主张其已向彭某支付了全部工资,但金世锦公司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金世锦公司应当给彭某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余款。2、彭某在金世锦公司工作期间,金世锦公司未及时给彭某缴纳社保费用并拖欠彭某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金世锦公司应当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彭某于2012年4月至7月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上诉人金世锦公司主张彭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金世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金世锦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瑞  东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审 判 员 陈    霖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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