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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晓明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0


熊晓明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桂民申字第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晓明。

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业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龙四君。

再审申请人熊晓明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龙四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晓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路桥公司与熊晓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熊晓明接受路桥公司管理,路桥公司发给熊晓明工作牌和护照,按月付工资,有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也认定双方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路桥公司未与熊晓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二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熊晓明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现逐项分析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系熊晓明以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路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路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存在争议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经查,路桥公司与龙四君签订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以下简称《用工合同》),龙四君与熊晓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用工合同》明确约定龙四君劳务小组承包路桥公司位于厄瓜多尔共和国的巴巴奥约河大桥建设工程中模板安装、钢筋绑扎、砼浇筑与凿除、临时构成物拆除等工作。合同权利义务都是围绕工程劳务承包项目而设置,并非个人与用人单位间关于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劳务承包中的风险和费用由劳务小组自行承担,相关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熊晓明参加龙四君劳务小组,合作共同完成工程。熊晓明、龙四君在该协议书中均签名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熊晓明等人的工作不是由路桥公司直接安排,而是由龙四君根据路桥公司下达的任务具体分配给小组成员;劳动报酬不是路桥公司直接发放,而是龙四君与路桥公司结算后,再由龙四君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发给熊晓明等人。由此可见,熊晓明与路桥公司间不存在特定的隶属依附关系,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

 

熊晓明曾就本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路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其申诉请求。为此,熊晓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路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因熊晓明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熊晓明主张路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熊晓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晓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苹

代理审判员朱燕峰

代理审判员熊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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