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李中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李中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李中成
原审被告丰县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上诉人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吉磊,被上诉人李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县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中成系农民在城务工人员。2008年3月17日,李中成为徐州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州分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5月27日9时左右,李中成在龙熙庄园一标段工作,拆模板时被倒落的钢管砸伤左手背。同日入住徐州市普瑞医院,被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开放性),左手软组织损伤,并进行了左手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2008年6月7日出院,此次住院12天,住院费用已由徐州分公司实际支付,此次诉讼中李中成亦未主张该笔费用。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8周后,门诊复查摄片择情去膏;2、根据指导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合好取出钢板螺丝钉内固定;4、随诊。2009年6月8日,李中成被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16日,李中成到铜山县黄集镇卫生院住院进行左手掌骨骨折术后治疗,2010年7月22日出院,此次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758.24元,诊断证明书中医院意见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访;2010年11月21日,李中成到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复诊,支出放射费108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866.24元,该费用未经保险报销。2010年12月1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中成被确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其支付劳动鉴定费280元。2011年3月4日,李中成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2012年3月14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并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李中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李中成工资8万元(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医疗费1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324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2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47132.24元;2、判令被告为李中成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李中成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数额变更为69000元,包括一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月)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3000元(3300元/月×11月),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一审庭后,李中成申请撤回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3000元的主张。
又查明,庭审中,李中成要求与徐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述称其为徐州分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但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另外述称其受伤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两次手术共计护理2个月,其妻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1500元,对其妻子的月收入情况亦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再查明,对于李中成的诉讼请求,宏远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李中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请求标准,但主张责任应由徐州分公司独立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州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徐州分公司作为宏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宏远公司辩称徐州分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宏远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俏法不予支持。徐州分公司应当先行赔偿,其不能承担部分由宏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中成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即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原告作为徐州分公司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已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该条例规定,原告理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营养费外,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本案中徐州分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徐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具体项目计算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可以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工资标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情况,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年收入为22769元及2007年度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年收入为19863元的情况,法院确定以原告的月收入约为1736元([22769元/12月′4月+19863元/12月′8月]/12月)为计算依据。即徐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32元(1736元/月×12月),原告主张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对法律范围内2083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2)《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规定,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866.24元,此费用应由徐州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1866.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此规定,原告因伤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8天,徐州分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伙食补助费用226.8元(18元/天′70%×18天),原告主张324元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对法律范围内226.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掌骨骨折误工期为70天,本案中原告左手掌开放性骨折,先后经过两次手术治疗,前后共住院18天,结合出院医嘱,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期按60天计算,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按照45元每天的护工收费标准计算,徐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对于原告请求2700元护理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徐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88元(1736元/月×8月)。原告主张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对于法律范围内1388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提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徐州地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本地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18岁,与原告解除合同时52岁的年龄差为19.18年,九级伤残每满一年发0.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1341.6元=3354元/月×0.4月),徐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1.9元(19.18年×0.4月×3354元/月)。原告主张260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对于法律范围内25731.9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52岁,徐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3416元(3354元/月×4月),对于原告11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未超出法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400元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本地交通状况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8)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280元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7252.94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丰县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成停工留薪期工资20832元、医疗费用1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护理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2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77252.94元;(二)被告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丰县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被告丰县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原告李中成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宏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徐州分公司与上诉人拥有一位共同股东,不能否认徐州分公司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各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徐州市劳动局认定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诉人没有收到,且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3、原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手续也没有送达到宏远徐州分公司,且在当时做出工伤认定的时候该单位已经被工商局实际吊销,当时就不存在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中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徐州分公司系徐州宏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为证明,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诉讼审理期间至今已经有三年左右的时间,上诉人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是明知的,如果上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还有劳动局的鉴定结论不服的话,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和本案的原审被告在知道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之后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解决,上诉人已经完全放弃了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其工伤认定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其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中成提供的由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表明,徐州分公司系宏远公司于2005年9月7日申请设立的分公司,2009年4月7日因逾期不接受年检被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截至2012年10月30日,徐州分公司仍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徐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宏远公司承担。宏远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李中成系徐州分公司职工,而徐州分公司系上诉人宏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宏远公司对徐州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中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此外,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徐州市劳动局认定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手续、原审被告宏远徐州分公司亦未收到,且在做出工伤认定的时候徐州分公司已经被工商局实际吊销,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徐州分公司是否被工商局实际吊销执照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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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主要是: 1、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1、按要求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死亡)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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