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云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许云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2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孙惟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
上诉人许云飞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许云飞应聘进入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云飞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2100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许云飞)同意按照甲方(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考核制度进行考核,并接受甲方依据考核结果对乙方进行调岗、调薪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许云飞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被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派到杭州培训,培训结束后回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从事汽车4S店及维修厂车险销售工作,2012年4月24日许云飞签订了《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承诺本人每月个人保费目标480000元,如未按承诺达成上述每月目标的80%即为绩效考核不达标,同意按照公司考核管理规定对本人进行降薪、降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等。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许云飞未发生销售业绩,其部门主管及人事部门分别与许云飞进行沟通,建议许云飞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自动离职,许云飞均拒绝。2012年7月5日因许云飞未完成销售任务,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向许云飞发出《待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2012年月度销售业绩考核,你已连续3个月业绩考核不达标,未达到综合销售岗信的任职标准,经公司研究决定,通知你于2012年7月5日到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并接受人力资源部日常管理,同时需完成以所负责工作的交接以及存在问题的处理。待岗时间: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4日;待岗安排……等岗期间,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公司将向你发放基本生活费用,标准按照四川省最低工资每月1050元发放。……”许云飞于2012年7月6日以待岗工资1050元/月偏低为由,未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上班。2012年7月12日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1日予以解除。该通知书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许云飞送达。2012年8月27日许云飞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赔偿金4800元、补缴2012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以及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向许云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待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业绩统计表》、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工资单、个人参保信息、视听资料、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裁字(2012)第1699号《仲裁裁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维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许云飞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向许云飞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许云飞于2012年7月5日起就处于待岗状态,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许云飞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调岗、调薪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亦规定,如考核不达标,许云飞同意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其进行降薪、降职、撤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本案中,许云飞考核未达标,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曾多次与其进行沟通和调岗,但许云飞拒绝。2012年7月5日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以许云飞销售业绩考核连续三个月不达标决定对其实行待岗培训,许云飞以待岗期间待遇过低为由未到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和参加待岗期间的考勤和学习培训。虽许云飞对被安排待岗培训不持异议,对待岗期间的待遇不予认可,但不代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报酬,进行重新协商。由于许云飞被安排待岗是基于其不能胜任工作,且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就许云飞考核不达标在作出待岗通知前与其进行过沟通建议调岗,许云飞未同意。许云飞仅以待岗期间待遇过低拒绝接受待岗培训即未到人事部门考勤,违反劳动纪律。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许云飞在明知工作不能胜任的情况下拒绝待岗培训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许云飞旷工的问题,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了考勤表,且许云飞也认可待岗通知书收到后未到公司考勤和培训,能证明其存在旷工事实,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以其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对许云飞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许云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许云飞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许云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许云飞于2011年11月18日进入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次日即被派往杭州培训,直至2012年4月回到成都,4月24日按公司要求签订《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从事车险销售工作,期间未有迟到早退等现象。2012年6月底,公司人事部以片区效益不佳为由,通知本部门所有同事办理辞职手续,承诺一个月后返聘。许云飞拒绝。2012年7月5日,公司行政部要求许云飞签订《待岗通知书》,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人事部黄娟通知许云飞回家等待通知,并确定第二日起不用上班打卡。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许云飞社保,属变相辞退。2012年7月27日,许云飞主动致电问询,人事部黄娟才通知其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7月30日,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7月12日。许云飞拒绝签字,公司于8月初以同城快递形式邮寄给许云飞。许云飞入职直至被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从未安排许云飞学习过公司的劳动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2012年7月6日至7月12日期间,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无任何部门或人员就许云飞未出勤事由进行询问或进行联系、通知,许云飞对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全不知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辞退理由不合理,实为违法解除,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许云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为许云飞补缴2012年7月社会保险,补缴2012年2月至6月社会保险差额部分。
被上诉人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许云飞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许云飞的劳动关系,为此,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许云飞的《劳动合同》、《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2012年1月至6月销售人员业绩考核统计表、《待岗通知书》、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电子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和许云飞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中在《劳动合同》第二“工作安排”项下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工作需要等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待遇”、第七条“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考核制度进行考核,并接受甲方依据考核结果对乙方进行调岗、调薪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另在合同第五“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项下,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纪,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考核不合格或有其他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拒不接受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或调整岗位后拒不到岗的……”。而在许云飞2012年4月24日签署的《个人目标业绩承诺书》中其对业绩承诺如下:“一、本人承诺按照公司规定每月个人保费目标为48万元。二、如本人未按承诺达成上述每月目标的80%(百分比)即为绩效考核不达标,同意按照公司考核管理规定对本人进行降薪、降职、撤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且本人不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而在安邦财保2012年1月至6月的业绩统计表显示许云飞的保费金额均为0,明显未达到考核目标。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对其岗位进行调整。2012年7月5日,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其送达了《待岗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7月5日到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许云飞对收到该《待岗通知书》不持异议,同时亦承认在公司规定的待岗期内,其并未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在许云飞拒不到岗的情况下,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许云飞要求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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