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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冰与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0


薛冰与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薛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薛冰于2008年10月15日进入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连续四次签订期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薛冰工作地点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2012年9月21日,薛冰离开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薛冰以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特快专递形式通知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9日,薛冰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仲裁裁决驳回薛冰全部仲裁请求。薛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至9月,宁波同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薛冰缴纳社会保险。

薛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薛冰于2008年10月14日进入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高温费、未依法为薛冰缴纳社会保险。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连续与薛冰订立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12年10月9日,薛冰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0月31日薛冰以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足额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向薛冰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薛冰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仲裁裁决驳回薛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薛冰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没有足额支付的工资40 000元;2.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薛冰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高温费3 200元;3.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薛冰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0 000元;4.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薛冰补缴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5.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薛冰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7 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 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薛冰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薛冰经济补偿金18 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9 000元。

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薛冰于2010年8月15日进入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2012年10月14日届满。薛冰是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薛冰支付经济补偿金。薛冰的加班工资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薛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薛冰是否属于自动离职。薛冰认为其系于2012年9月21日请病假至同年10月13日返回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而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拒绝薛冰上班,故系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薛冰的劳动关系;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薛冰自2012年9月无故长期旷工,系薛冰自动离职,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薛冰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薛冰虽提出其系请假休息并于同年10月13日返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根据薛冰的陈述,其于2012年9月21日离开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直至同年10月13日才返回要求上班,逾15天未上班,现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认定其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薛冰作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妥,故对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2.薛冰上班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薛冰认为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少支付薛冰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40 000元,且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9月工资均未足额支付。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薛冰的工资、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薛冰虽提出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法说明该40 000元计算方式;相反,从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至9月工资表及现金存入清单看,薛冰的基本工资为1 310元/月,即每小时基本工资为7.6元(1 310元/月÷21.75天÷8小时),而2012年2月-9月薛冰的加班时间分别为78小时、83小时、61小时、59小时、88小时、88小时、58小时、27小时,分别发放加班工资为2 674元、2 836元、2 105元、2 025元、3013元、3 034元、1 990元和929元,即薛冰2012年2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均高于22.8元/小时(7.6元/小时×3);综合薛冰陈述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薛冰主张的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主张难以支持。3.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薛冰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薛冰认为在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薛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仍然与薛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应当向薛冰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双倍工资80 000元,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本案双方分别在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7日、2010年11月2日、2011年10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也已届满,薛冰在上述合同中均签字确认,故签订该四份合同系双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薛冰自愿与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薛冰要求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薛冰缴纳社保,依法应当为薛冰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薛冰要求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社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宁波同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薛冰缴纳了2012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薛冰亦表示认可,不要求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12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故对薛冰要求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薛冰主张的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没有足额支付的工资40 000元、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0 000元、经济补偿金18 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9 000元等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薛冰补缴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其中薛冰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薛冰应一次性支付给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十日内为薛冰办理补缴手续;二、驳回薛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薛冰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离开单位就是旷工,只有劳动者未经准假或假期已满未准续假而擅自不上班才能构成旷工,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来认定上诉人系旷工,也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办理工作交接、档案转移等手续。可见被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不属实,仍然认可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上诉人是单位员工。二、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依法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工作176个小时工资是1 310元,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工作20.83天(166.64小时)工资是1 310元,可见被上诉人每月有9小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也没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也不出具考勤卡原件。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诉讼请求。

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要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同时还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连续四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推算工资的方式计算其工资标准并不正确。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金 平

审 判 员   陈 士 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许 玲 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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