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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乌鲁木齐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3


姚某与乌鲁木齐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姚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岳某,乌鲁木齐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金利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岳建华,新疆金利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

 

上诉人姚某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文化公司)、上诉人新疆金利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物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宋某,上诉人文化公司、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文化公司与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岳建华。2011年5月23日姚某与物资公司签订了《试用期协议》,协议约定:试用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门,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同日,姚某与物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终止日期未约定。工作岗位为行政副总岗位从事书记工作。每天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周日休息。每周按40小时工作。该劳动合同上的每月工资处有明显更改痕迹,更改后的工资为1000元,更改前的工资为2200元。合同约定物资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姚某下岗待工的,物资公司支付姚某月生活费为500元或按劳动法执行。合同约定同意支付姚某社保补助600元。2011年8月11日物资公司将姚某派往文化公司在新疆柯坪县教育局第1中学、第1小学塑胶跑道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11月27日工程结束后,姚某返回乌鲁木齐。后物资公司未给姚某安排工作,姚某在家待岗。文化公司2011年5月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工资标准给姚某发放了出勤天数9天的工资580元。2011年6月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给姚某发放了出勤天数30天的工资2050元。2011年7月按照出勤天数31天支付姚某工资2200元。2011年8月按照出勤天数30.5天支付姚某工资2164.5元。2011年9月文化公司按照出勤天数30天计算姚某的工资为2200元。2011年10月文化公司按照出勤天数31天计算姚某的工资为2200元。2011年9月、10月姚某工资系他人代领,姚某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收到该工资。2011年11月文化公司按照22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姚某出勤天数30天的工资为2200元。2011年12月27日姚某向文化公司出具收到人民币2000元的收条,文化公司做账票据粘贴单记录支付工资2000元。2012年1月5日姚某向文化公司出具了收到工资1773元的收条。物资公司未缴纳姚某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至11月姚某在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53.5天(5月2天,6月8天、7月10天,8月7.5天,9月8天,10月10天,11月8天,合计53.5天),节假日加班4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另查,姚某1989年转业安置在重庆市百货站,1998年与重庆市百货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1日姚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文化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待岗工资5646.67元;2、文化公司支付2011年6-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181.65元;3、文化公司支付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80元;4、文化公司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计110天的加点工资10431元;5、文化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6118.29元;6、文化公司支付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7、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文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2012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沙劳仲裁字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文化公司支付姚某加班工资8395.41元及经济补偿金2098.86元;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文化公司支付姚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三、驳回姚某其他申请请求。姚某在庭审中变更其第八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文化公司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与重庆市百货集团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物资公司与姚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已证实物资公司认可与姚某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物资公司抗辩与姚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不予采纳。虽物资公司与姚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因物资公司与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岳建华,物资公司将姚某安排到文化公司的项目工作,文化公司按照试用期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姚某支付工资,因姚某与物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文化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履行了该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对姚某要求文化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5月至11月姚某在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53.5天,节假日加班4天,物资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姚某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姚某要求文化公司支付加点工资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因物资公司未为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在姚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物资公司应向姚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姚某要求文化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姚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2012年3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姚某在家待岗,物资公司不应向姚某支付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姚某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支付标准为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姚某在庭审中因要求文化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文化公司作为姚某的用工单位,应对物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姚某双休日加班工资7181.60元(2200元÷21.75天×姚某主张35.5天×200%);二、第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姚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68元(2011年9月12日中秋节假期1天,2011年10月国庆节假期3天,2200元÷21.75天×4天×300%);三、第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姚某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98.82元[(7181.60元+1213.68元)×25%];四、第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姚某待岗生活费3497.93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960元/月×3个月+960元/月÷21.75天×14天);五、姚某与第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第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给姚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六、第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姚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2.86元[(2000元 ×2个月+2200元× 5个月)÷7个月];七、乌鲁木齐市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姚某要求乌鲁木齐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姚某要求乌鲁木齐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加点工资10431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与文化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我在文化公司工作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有文化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实。文化公司与物资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两套独立财务账户。文化公司在(2012)沙劳仲裁字第213号仲裁裁决书中自认,其公司与物资公司是同一法人,但是两家主体不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八项,依法改判,文化公司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

 

上诉人文化公司及物资公司共同上诉并答辩称,姚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姚某在文化公司和物资公司的全部劳务工资己经足额发放,由文化公司和物资公司的工资表为证。在一审中姚某还增加了让两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姚某是退役军官已经享有养老统筹等社会保障待遇,不存在补缴的问题。文化公司与物资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姚某申请仲裁时仅要求文化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追加物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物资公司参加仲裁的法定诉讼程序的权利,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姚某答辩称,我与文化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有工资表和考勤记录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文化公司和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试用期协议、劳动合同书、收条、工资表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1、姚某与物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系劳动关系。物资公司与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岳建华,物资公司将姚某安排到文化公司工作,文化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履行了姚某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协议及劳动合同的义务,并向姚某支付了工资。故姚某要求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姚某于2011年5月至11月在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物资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姚某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物资公司未为姚某缴纳社保费用,故物资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姚某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在家待岗,物资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姚某在一审时增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文化公司及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姚某在申请仲裁时,虽未将物资公司列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应当追加物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文化公司和物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上诉人文化公司、物资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姚某、上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金利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金利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余款10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金利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5元、退还新疆金利美物资设备有限公司5元,本院退还上诉人姚某诉讼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瑞  东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审 判 员 陈    霖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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