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诉奉节某煤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易某某诉奉节某煤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1565号
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有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6月29日,我工作时受伤,后经过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8月8日,我因为职业病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08号裁决作出后,于2013年5月14日送达给我,我不服该裁决书,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病假待遇)、职业病诊断检查、工伤认定、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532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辩称,对原告易某某受伤鉴定为七级伤残没有异议,对2010年6月29日受伤也无异议。被告易某某受伤后我司给原告支付了9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赔偿款中减除,剩下的余额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是成立于2009年1月4日并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易某某从2005年起一直在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为原告易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6月29日原告易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并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工伤保险费用9万元,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已由奉节某煤炭公司支付。2010年10月,易某某又到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井下采煤。2011年10月1日易某某经重庆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1月12日易某某的职业病伤害性质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8日易某某的职业病伤害程度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3年1月16日原告易某某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被申请人奉节某煤炭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易某某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元/月×12月=30 960元,2944元/月×13月=38272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37元/月×15月=5005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7元/月×8月=2669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元/月×4月=10320元,2944元/月×3月=8832元;5、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检查、鉴定、交通费:1683元。上述费用共计166817元,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领取的9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76817元,大写:柒万陆仟捌佰壹拾柒元正,该费用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此费用支付完毕,当事人双方即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和工伤补偿关系。原告易某某不服该裁决即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病假待遇)、职业病诊断检查、工伤认定、检查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5324.20元,要求解除与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及回执两份、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回执、邮件查询结果一份、收据、发票、缴款书,被告举示的仲裁笔录、领款单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易某某在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务工导致职业病矽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柒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理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义务。虽然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防止用人单位怠于申请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请求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对被告要求将原告易某某在申请尘肺病之前所受伤给付的9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赔偿款中减除的问题,在易某某第一次受伤后,双方就赔偿相互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都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补偿9万元费用的组成项目,也没有举示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予赔偿,因此,应视为在此次尘肺病诊断前被告赔偿原告易某某的款项中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要求减除原告易某某在申请尘肺病之前所受伤给付的9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83 元(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5392元÷12个月)为准;原告易某某的本人工资系被告职业病诊断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10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44元(2010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5326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据此原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72元(2944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 264元(3783元/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3783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832元(2944元/月×3个月)、交通费、检测费1682元,合计135795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易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135795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1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易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5 79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某煤炭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天勇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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