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局与周某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局与周某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连。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周某连因未书面请假离开工作岗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一定过错,单位因此对其做出停发、扣发部分工资的处理。但上诉人冷水滩区某某局考虑到被上诉人家庭的实际困难和在职期间为单位办公楼建设工作作出的贡献,单位决定给予被上诉人周某连经济资助3.5万元整。
二、上诉人冷水滩区某某局与被上诉人周某连的劳资纠纷就此了解,双方均不得就此事向对方提起诉讼,也不得再因此事引发任何矛盾和纠纷。
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在本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禹 楚 丹
审 判 员 谭 兴 伟
代理审判员 彭 卫 民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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