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诉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余某某诉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法民初字第04117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安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打井砍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9日,原告因工受伤,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承包的重庆北部新区大竹林康庄美地小区从事施工砍料和石匠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9日,原告因工受伤,经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6.85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仲裁院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渝津劳仲案字(2013)第21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91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2年多,故被告应从用工满1个月的次日即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支付原告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为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企业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6月30日起算,原告应在2012年7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而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余 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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