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郭朝立与被申请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郭朝立与被申请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朝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郭朝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朝立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遗漏了郭朝立的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错误。郭朝立的职业病成因是1971年11月至1981年5月在一拖集团工作期间形成的,一拖集团应向郭朝立支付下岗期间即1981年5月至2008年12月退休前的伤残津贴。生效判决错误的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注意到本案特殊性。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郭朝立的伤残鉴定书是在其退休之后进行鉴定的,且已按法律规定给郭朝立支付过了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能够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郭朝立于2008年12月退休,2010年6月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结字【2010】410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结论郭朝立为伤残四级。因该劳动能力鉴定是在郭朝立退休之后,故郭朝立要求一拖集团支付其下岗期间退休之前的伤残津贴于法无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郭朝立关于伤残津贴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家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制定的行政法规,郭朝立在一拖集团工作期间,因职业伤害造成其职业病,故一、二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郭朝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朝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 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吕 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柴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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