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胡汉秋与被申请人梁园区卫东电料销售部劳动争议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胡汉秋与被申请人梁园区卫东电料销售部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汉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园区卫东电料销售部。
负责人:张卫东,该销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汉秋因与被申请人梁园区卫东电料销售部(以下简称卫东销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汉秋申请再审称:(一)胡汉秋提供的胡强就业单位证明和王娜、胡晓久、许允利、王刚、朱会华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胡强系卫东销售部职工,胡强系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亡。(二)新提交一份由商丘市梁园区物资局出具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胡强是商丘市梁园区物资局下岗职工;卫东销售部支付给胡强家人的6万元现金,应视为卫东销售部对其职工死亡进行的补偿;该6万元的收据经胡晓久签收后由卫东销售部保管,卫东销售部拒不提供该6万元收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胡汉秋提供证据证明胡强已与商丘市梁园区物资局解除劳动关系、卫东销售部对胡强的死亡给予职工待遇补偿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事项的举证责任,卫东销售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胡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王娜、胡晓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都不是卫东销售部职工;王刚在出庭时已明确表示所出具的证言不实;许允利、朱会华未出庭接收质询,生效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因卫东销售部与胡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首先,劳动者应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可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至少一项初步证据,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胡汉秋虽提交了胡强与商丘市梁园区物资局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胡强与卫东销售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卫东销售部对其与胡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举证责任。胡汉秋称卫东销售部支付给其家人6万元作为胡强死亡补偿金的行为,可证明胡强系卫东销售部的职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汉秋首先应证明张卫东支付了死亡补偿金的证据,因胡汉秋未提交该证据,生效判决据此驳回胡汉秋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胡汉秋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胡汉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汉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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