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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卉娟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6


再审申请人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卉娟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卉娟。

再审申请人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卉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由金桥公司支付没有依据。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有严格的发放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王卉娟提出与金桥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金桥公司才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金桥公司不应当向王卉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王卉娟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不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4.王卉娟的请假期限没有得到金桥公司的全部批准,其行为构成旷工,金桥公司不应向王卉娟补发工资3200元。故金桥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桥公司是否应向王卉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虽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金桥公司主张王卉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应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现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明其主张,显然证据不足。故金桥公司应向王卉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关于金桥公司是否应向王卉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规定中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是本条款的前置程序,而是可适用的条件。由于金桥公司终止了与王卉娟劳动关系,王卉娟也提出由金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金桥公司应向王卉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关于王卉娟是否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金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金桥公司给王卉娟的《通知》和金桥公司对河南省劳动厅工伤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称公司已通知了王卉娟配合再次鉴定,但其拒绝配合,拒不接受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对此,王卉娟并不认可。从金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看,《通知》中“本人签字:”一栏中没有王卉娟的签字;《情况说明》是金桥公司对河南省劳动厅工伤处出具的,对王卉娟是否收到《通知》没有证明力。因此,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卉娟存在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且王卉娟的伤情已被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王卉娟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关于金桥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王卉娟工资的问题。由于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虽然在原审中金桥公司不认可王卉娟所称2006年5月17日其请病假半年,金桥公司于2006年7月停发其的工资,其月基本工资为800元等事实。但是金桥公司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金桥公司向王卉娟补发工资3200元正确。

综上,漯河金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金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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