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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申家贞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8


再审申请人申家贞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家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申家贞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家贞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家贞从未收到五建公司的除名决定,(2002)新郊民第88号公证书系伪造,有公证员“张予民”的录音为证,申家贞已对其真实性提请复查。申家贞于1973年开始在五建公司工作,五建公司称2002年12月已将其除名,却未转移申家贞的档案,反而在2002年12月27日以后分别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申家贞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生效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家贞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九项要求支付因丢失档案(或未建立档案)造成的损失(含精神损失4万元)、第十项要求赔偿以上项目的双倍补偿,在生效判决中没有提及,属于漏判误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五建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家贞作出除名处理,依据五建公司提供的2002年11月26日给其下属单位浴池下发的《通知》、2002年12月23日五建公司浴池的《请示报告》、2002年12月24日五建公司工会作出的《关于对申家贞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2002年12月27日五建公司《关于对申家贞的除名决定》、原新乡市郊区公证处(2002)新郊证民字第88号《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五建公司对申家贞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申家贞称未收到五建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公证书系伪造等申请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五建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07年12月27日以后申家贞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能证明系五建公司缴纳。申家贞于2002年12月27日被五建公司除名,其于2011年1月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申家贞关于“要求支付因丢失档案(或未建立档案)造成的损失(含精神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求赔偿以上项目的双倍补偿”的诉讼请求系(2002)新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与本案无关,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家贞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申家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家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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