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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宋正彬与被申请人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0


再审申请人宋正彬与被申请人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正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红旗,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宋正彬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机车职教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正彬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月21日,宋正彬按机车职教中心的要求交清了全部费用,有《员工离厂债权债务结清认定单》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宋正彬未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缴纳由机车职教中心代收的“五金一险”全部费用错误。(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8月宋正彬在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完人事档案存放后(本应由机车职教中心去办理,但机车职教中心却要求宋正彬自已去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宋正彬到社保部门才知道失业手续应当单位办理,这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且从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宋正彬多次请求机车职教中心转移自已的档案,机车职教中心也一直未明确拒绝履行自已的义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宋正彬现提供徐小奎证言,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宋正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宋正彬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宋正彬所称的《员工离厂债权债务结清认定单》是劳动关系解除前的社保缴纳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劳动关系解除后“五险一金”的代收代缴,二者时间上并不重叠。故一审法院认定宋正彬未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缴纳由机车职教中心代收的“五金一险”全部费用并无不妥。(二)2008年1月10日,机车职教中心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宋正彬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发工资,宋正彬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故仲裁时效应从上述法定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关于宋正彬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问题,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张仲裁时效的中断,也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故一、二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宋正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宋正彬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宋正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正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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