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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任建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任建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思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建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建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土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任建敏提供的38张发料单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证言不属实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记工单系任建敏自己编制,已完工计量表等证据系复印件,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任建敏指使证人王雷武、聂道、任结合作证证明没有领取工资与事实不符,土木公司有向该三人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和签名。任建敏提供的借条和施工计价表是任建敏自己制作的伪证,生效判决予以采信不当。(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任建敏和土木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判决。2.任建敏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四)生效判决认定土木公司没有支付任健敏等78名农民工工资,但只有任建敏一人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在另外77人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却把该77名农民工的工资都判决给了任建敏,剥夺了另外77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五)二审法官枉法裁判。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经过劳动仲裁,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即作出判决实属枉法裁判。土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问题。任建敏带领77名民工在土木公司中标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工程项目部没有足额向民工发放工资。任建敏提供的发料单、证人证言、记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78名民工提供劳务和所欠工资数额。生效判决根据已经完成工程量计价表、统计表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用工统计情况认定任建敏施工队提供劳务,并判决土木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证据确实充分。(二)证人聂道、任结合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只领取部分工资,仍有10000多元工资没有发放,与土木公司转账支付部分工资并不矛盾。王雷武证明任建敏从工地要钱后向其他民工发放,计价表是工地负责人王峰华编制的。土木公司称证人证言和计价表系伪造的不能成立。(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任建敏组织农民工在土木公司发包的工地上施工,其劳动成果系土木公司中标工程的组成部分。在土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情况下,土木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施工方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2.任建敏施工队2009年9月施工结束,项目部于2009年8月支付任建敏施工队部分工资(以借条领取)。2011年7月、8月任建敏多次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拖欠工资问题,视为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0月任建敏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任建敏带领77名民工在工地上提供劳务,该77名民工由任建敏联络到工地干活,任健敏领取工资后再向他们发放。在工程结算时,施工方只和任健敏一人结算78名民工的所有工资,故任建敏以个人名义代表78名民工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生效判决将任建敏个人列为原告并没有剥夺其他77名民工的诉讼权利。(五)本案系单纯的劳动报酬纠纷,所欠工资数额确定,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土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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