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涛与张凤翠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张丽涛与张凤翠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州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翠。
再审申请人张丽涛因与被申请人张凤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州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丽涛申请再审称,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即“张丽涛便向张凤翠索要帮找到周凤芝所花费用,并胁迫不认字的张凤翠在旁人写好的欠条上加盖了手印”。实际上是张凤翠不识字便要求申请人替其代签这份欠条,后在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工作的邓世成的办公室里张凤翠自己自愿在欠条上加盖的手印,此事有邓世成的证明以及书写这份欠条的向昌荣证言以佐证。二审法院认为“显然不能认为是张凤翠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欠条’应属无效。”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张丽涛经营的职业介绍所工作人员周凤芝将张凤翠介绍给河北省石家庄一养兔老头之后,张丽涛作为该所负责人理应配合公安机关及张凤翠等人找到周凤芝查明相关情况,挽回张凤翠家人因赎张凤翠所造成的损失等,这原本就是张丽涛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存在由张凤翠负担张丽涛找周凤芝的费用及张丽涛职业介绍所因此而停业的损失费。张凤翠在别人已写好的“欠条”上按手印,不是张凤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凤翠本人不识字,按手印时张丽涛也没有对张凤翠以予说明,且张丽涛也不能证明欠条上3000元的具体由来即其所花费用及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欠条的基础事实不可靠。因此,张凤翠在别人已写好的“欠条”上按手印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丽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丽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代双
审 判 员 陈春亮
审 判 员 卓凤霞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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