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诉万州区新田镇某采石场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赵某某等诉万州区新田镇某采石场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万法民初字第04168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可,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可,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州区新田镇某采石场。
业主李某。
委托代理人邬乾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方某某与被告万州区新田镇某采石场(以下简称某采石场)、重庆市万州区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万州区新田镇某采石场的业主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乾兵,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方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之子,原告方某某之父方某于2012年4月3日在重庆市万州区某矿业有限公司新田镇高家村民爆物品仓库看库时死亡。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调查中,因方某生前曾受雇于二被告及《方某工亡赔偿协议》中另一甲方当事人谭进,在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办案人员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就方某死亡一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按照工亡赔偿标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及谭进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现金支付二原告壹拾肆万元人民币,但协议签订之后,二被告先后支付八万元之后便互相推诿不愿意再继续支付。2013年4月12日,二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4月18日,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州区劳仲不字(2013)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方某工亡赔偿协议》中确定的支付义务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采石场辩称,死者方某与我单位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某采石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签订赔偿协议是我单位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并且已经支付二原告共计补偿款1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应该由三方分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不应承担60000元的赔偿。由于谭进在赔偿协议上没有签字,即使由我单位和某矿业公司承担220000元赔偿责任,应当平均分担,我单位已经支付100000元,只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矿业公司辩称,死者方某与某矿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签订《方某工亡赔偿协议》是出于人道主义,且已经支付二原告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方某工亡赔偿协议》:
甲方:万州区百安某采石场 负责人:李某。
重庆市万州区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谭某 身份证号码:******************。
乙方:赵某某, 女,汉族, 1941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工亡职工方某之母)。
方某某, 男,汉族, 1995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工亡职工方某之子)。
甲乙双方就方某2012年4月3日在重庆市万州区某矿业有限公司新田镇高家村民爆物品仓库死亡一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按照工亡赔偿标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一、甲方赔偿乙方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贰拾贰万元整。品除已支付的捌万元,甲方还须支付乙方共计壹拾肆万元整。
二、上述赔偿款项甲方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人为赵某某,收款账号:中国建设银行**** **** **** **** ***。
三、甲方支付以上款项系一次性费用,甲方支付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
四、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两份,存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份。
甲方:盖有二被告的鲜章,乙方:有二原告的签名。
该赔偿协议签署后,某采石场支付赵某某、方某某共计100000元,某矿业公司支付赵某某、方某某共计60000元。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尚有60000元未支付。
2013年4月12日二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万州劳仲不字(2013)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方某于2012年4月3日死亡后,方某的家属赵某某、方某某与二被告就方某的工亡赔偿金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方某工亡赔偿协议》,该协议有效,二原告及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现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尚有60000元没有支付,二被告应该按照该协议支付二被告剩余款项60000元。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方某工亡赔偿协议》中确定的支付义务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州区新田镇某采石场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原告方某某工亡赔偿金60 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某、原告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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