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忠炳与四川锦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周忠炳与四川锦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2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忠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程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锦程电力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招聘项目经理或技术工程师的广告,要求年龄28至45岁,具备三年以上电力工程及安装项目管理经历;有国家二级及以上建造师证,机电安装类优先考虑;有对现场及相关人员实行全过程管理的能力;熟练运用CAD制图等。2011年6月1日,周忠炳入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每月工资4000元。周忠炳未取得国家二级及以上建造师证。周忠炳于2011年6月7日接受新员工培训后,接受锦程电力公司安排先后在四个项目从事项目专责工作。2011年6月17日,锦程电力公司以周忠炳“不具备本岗所需建造师资格证书;不能熟练使用CAD制图;不具备同客户、同时良好的交流、沟通能力;因个人能力有限,不具备负责现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周忠炳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结算,周忠炳按其入职天数领取了试用期间工资2363.63元。锦程电力公司当庭认可向周忠炳支付车辆补贴217.44元。
另查明,周忠炳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锦程电力公司向周忠炳支付2011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的车辆补贴376元、停车费108元、保险保养费102元,合计586元;2、锦程电力公司向周忠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4000元,一个月车辆补贴980元;3、劳动合同有关保密协议及竞业条款无效。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程电力公司向周忠炳支付车辆补贴217.44元、赔偿金4000元,驳回周忠炳的其他仲裁请求。锦程电力公司不服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庭审笔录、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92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的庭审笔录、招聘广告、《新员工培训登记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新员工培训效果反馈表》、《试用期员工辞退审批表》、《领款单》、《建筑资质证书》、《车辆使用情况登记表》、工作牌、《项目专责岗位职责》、《毕业证书》、《计算机二级证书》、《电工操作证》、《监理员证》、保险发票、停车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锦程电力公司、周忠炳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虽然没有办理书面手续明确解除事由,但周忠炳确未取得国家二级及以上建造师证,其不符合锦程电力公司的招聘条件,故对锦程电力公司请求不支付周忠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忠炳要求支付2011年6月1日至17日期间的车辆补贴376元、停车费108元、保险保养费102元、一个月车辆补贴980元,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关保密协议及竞业条款无效的仲裁请求,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了锦程电力公司向周忠炳支付车辆补贴217.44元并驳回了周忠炳的其他仲裁请求,且双方均未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双方均认可仲裁委的裁决,故锦程电力公司应向支付车辆补贴21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锦程电力公司不向周忠炳支付赔偿金4000元;二、锦程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忠炳支付车辆补贴217.4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锦程电力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忠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5月31日周忠炳购车,2011年6月1日即驱车至锦程电力公司等候备用,并开始在锦程电力公司上班,任项目专责,并以该岗位员工身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17日,锦程电力公司以不充分、不合情理的理由违法辞退周忠炳。上班期间锦程电力公司认可并使用了周忠炳的车辆,无故拒不以公司《车辆补贴制度》规定进行结算。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锦程电力公司支付周忠炳6月车辆补贴(绕城以内)600元、(绕城以外)217元,停车费99元,保险费1181元;依法改判锦程电力公司支付周忠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上诉人锦程电力公司答辩称:周忠炳主张的车辆补贴问题不是原审的审理范围,217元的车辆补贴公司认可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是因为周忠炳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在试用期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周忠炳向本院提交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单两份以及一级建造师合格标准复印件,拟证明其工作能力可以达到二级建造师水平以上。锦程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周忠炳的资质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取得,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忠炳提交的2011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单显示其“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得分为61分,其提交的一级建造师合格标准显示该项合格标准为96分,故其在2011年6月17日离职前,并未达到一级建造师合格标准。周忠炳提交的2012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单显示该项目其取得了97分,虽已达到国家标准,但该事实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以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周忠炳主张的车辆补贴、停车费、保险费,经仲裁委审理后,仲裁裁决仅支持了车辆补贴217.44元,对其他请求均予以了驳回,周忠炳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审中其也未就该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故其二审再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锦程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周忠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锦程电力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招聘广告中明确提出要求有国家二级及以上建造师证,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忠炳在应聘时尚未取得国家二级及以上建造师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之规定,因周忠炳不具备岗位所需建造师资格证书,不符合录用条件,锦程电力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周忠炳要求锦程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忠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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