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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开涛与东莞飞足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2


左开涛与东莞飞足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开涛。

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飞足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曼斯·莉里·嘉莉。

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敏慧,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开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飞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开涛、飞足公司曾有劳动关系。左开涛主张其于2005年7月14日入职,并于2012年12月3日离职。飞足公司主张左开涛于2009年初入职,2012年6月1日左右飞足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之后左开涛就到“红龙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日左开涛离职,飞足公司与“红龙公司”一起向左开涛支付完毕工资和赔偿金。左开涛主张飞足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左开涛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飞足公司对这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这份合同是左开涛与飞足公司原来的工作人员串通签订的,飞足公司并没有与左开涛签订劳动合同。

左开涛主张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飞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左开涛于2012年9月就涉案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飞足公司按月平均工资11628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东劳仲寮案字[2012]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左开涛要求飞足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左开涛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左开涛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飞足公司提交的辞职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左开涛、飞足公司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左开涛、飞足公司对左开涛于2012年12月3日离职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左开涛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虽然飞足公司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信该合同。左开涛主张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飞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左开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左开涛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以后,左开涛、飞足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在2011年2月1日之前再次签订劳动合同,飞足公司不与左开涛签订的,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直至2011年12月31日仍未签订的,则视为双方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左开涛起诉要求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左开涛与东莞飞足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左开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左开涛承担。

左开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工资范畴,而非惩罚性赔偿或者其他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飞足公司与左开涛直至2011年12月31日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错误。2.本案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左开涛在仲裁时效内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倍工资应分段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分段逐月计算或者逐日计算,则就本案而言,左开涛最迟需在2011年2月1日提起仲裁,否则就难以全面维护自身权益,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作为普通大众,根本无法知晓还存在分段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一般也仅知道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合同法》设立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立法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劳动关系。如果采用这种逐月计算诉讼时效的方式,那么随着时间的逐月推移,就会使得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义务逐月归于消灭,这种情形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同时,也不利于劳动者的实际操作,损害劳动者的实体权益。综上,本案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其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持续、不间断的,计算仲裁时效也应该从该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倍工资分段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分段计算时效不合理。因此,左开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飞足公司支付左开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13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飞足公司承担。

对左开涛的上诉意见,飞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飞足公司是否需要向左开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左开涛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左开涛与飞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左开涛主张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对此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左开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左开涛与飞足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飞足公司应在2011年2月1日前与左开涛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但飞足公司一直未与左开涛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自2012年1月1日起,视为飞足公司已经与左开涛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飞足公司应向左开涛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左开涛起诉主张飞足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仲裁申请期间的起算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左开涛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工资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左开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左开涛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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