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某于2010年9月9日进入A公司工作,当月双方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A公司安排A某在外贸部门从事助理业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120元、加班费300元、保险A公司负责缴纳、岗位390元、手机100元、餐费90元;合同还约定,每年的公休假为5天,统一安排在农历12月25日至12月29日。2012年2月18日,A某以工资太低为由提出离职申请。
原审另查明,A某在A公司的作息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A某在职期间,A公司已安排A某2011年年休假。
2012年5月30日A某就本案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某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06元;二、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某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59元;三、对A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A某不服,遂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1、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周六加班工资4,072.41元;2、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8元;3、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的业务提成8,970元;4、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2月19日年休假工资1,152.55元。
2012年8月23日A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支付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3、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差额10,676.18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工资1,747.13元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3,105.83元;4、支付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4,275.86元;5、支付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2月19日超时加班工资36,000元、周六加班工资1,471.26元;6、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一、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某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32元;二、A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工资792.40元。现该裁决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两年的考勤记录,但其未尽举证责任,故对A某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予以认定,并对A某主张的每月双休日加班4天的主张予以采信。A公司应当支付A某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011年8月之前的工资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1,610元计算(剔除加班费300元、餐费90元);2011年9月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按A某实际工资1,280元计算,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2,400元(2011年1月至8月,每月300元),A公司应当支付A某加班工资为4,926.90元;现A某要求A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4,072.41元,应予准许。A某要求A公司2011年1月至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8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但A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且已支付给A某,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
A某提供的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也无A某的签名,无法证明系A某完成的销售业绩,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业务提成8,970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A某工作期间,A公司已安排A某年休假,A某主张A公司在工资中扣除了A某年休假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A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持异议,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判决如下: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周六加班工资4,072.41元;二、A公司应支付A某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元(已履行);三、A公司应支付A某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59元(已履行);四、驳回A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业务提成8,97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A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不支付A某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周六加班工资4,072.41元。理由是,A某系业务员,A公司无法亦不对其考勤,原判未采信A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中的工资表原件,却采信A某提供的考勤统计表复印件,而且A公司亦停产几年,原判认定A某周六均加班也不符合常理。
A某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其中包含出勤天数、加班工资等栏目,A某的出勤天数基本为21.75天、加班工资均为0元,其余员工基本存在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对此,A公司陈述A某的出勤天数均载明21.75天系为了做帐的要求,由此表明A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客观反映A某的出勤情况。在A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出勤天数栏目的情况下,原判以A公司不提供考勤记录为由对A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尚无不当。A公司另主张,其公司已停产几年,周六不需要原告加班。就此,首先A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此主张与A公司于2010年9月招用A某并在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加班费300元、A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其余人员存在加班相矛盾。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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