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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A公司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B于2008年3月18日至A公司工作,双方所签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约定B在制造质量类岗位工作。B于2012年10月9日以A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A公司提出辞职,A公司于次日收到B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B最后工作至该月12日。A公司未为B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A公司已经支付B2011年年终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63.78元。A公司未安排B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未支付2011年6月至9月和201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B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月基本工资3,340元,月均应得工资3,956.19元(含绩效工资、房餐补贴、导师津贴、分摊计入的2011年年终奖等,不含已付和未付加班工资)。B于2012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64,945元、2012年度按月结算的年终奖3,8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453元、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费2,000元、2012年两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07元并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A公司支付B2012年高温费800元、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1,229元并为B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城镇社会保险费9,561.70元(含个人应缴部分2,191.20元),未支持B的其余请求。B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B称其任职期间,每月周六加班两天,应得加班工资计43,280.90元;另有四天加班,应得加班工资1,663.98元,还有其他加班,应得加班工资约20,000元,并提交考勤管理规定(载有公司实行大、小周轮换制,单休周工作6天,双休周工作5天,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天7小时;公司实行加班申报制,确需节假日、公休假日加班,先向一级部门领导申报,并填写加班单,得到批准员工凭加班条换休或申报加班费等)、加班申请单原件(载有B于2012年1月17日和18日、3月25日、6月16日加班各8小时,部门主管栏处有相关人员签名等)加以证明。A公司对考勤管理规定不认可,对大小周轮换情况、加班审批制认可;对加班申请单不认可,称未向A公司备案,原件不应由B持有。

B另称其于2012年10月9日寄送解除通知,A公司于次日收到,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载有B以A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查询答复函(载明所附EMS邮件由“姚大成”签收,相应邮政支局作了签章)及所附EMS详情单(显示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寄往A公司经营地,收件人姚大成)。A公司称未收到解除通知,A公司处以公章签收;不清楚姚大成是否收到邮件,姚大成亦不能代表A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B主张其任职期间,每月周六加班两天,应得加班工资计43,280.90元。经审查,B提供的考勤管理规定载明,A公司处实行大、小周轮换制,单休周工作6天,双休周工作5天,每天上班7小时。B虽然每月有两个周六上班,但每个工作日上班仅7小时,折抵后,每月上班时间未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故B主张相应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B另主张2012年1月17日、1月18日、3月25日、6月16日的加班工资1,663.98元。B提供的四张加班申请单部门主管栏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根据B月基本工资标准,确定A公司应付该四日加班工资1,229元。B还主张另外的加班工资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B主张2012年度按月结算的年终奖3,825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及标准作过约定,并且B该年度亦未工作满整年,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B称其于2012年10月9日以A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A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A公司虽予否认,但结合有相应邮政支局签章的查询答复函及所附EMS详情单等,B主张为真的盖然性较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A公司确实未为B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结合B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应得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B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780.97元。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A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采取措施将B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原审法院确定A公司支付B2011年6月至9月和201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计1,600元。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B于2008年3月至A公司处工作,2012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B虽然2012年工作未满整年,但辞职是A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致,故仍可享受该年度的年休假。根据实际任职时间,B主张2天的年休假未高于法定标准。结合B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月均应得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B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27.58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不纳入法院受理范围。故B要求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少缴的社会保险费57,23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1月17日、1月18日、3月25日、6月16日的加班工资1,229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780.97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1年6月至9月和201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7.58元;五、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就本条所规定的薪资收入,被上诉人应于收取(到账)后及时查验,就其数额、组成等有异议的,应于收取(到账)后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该月薪资收入无异议,双方已结清该月所有费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后,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故表明其认可工资金额。2、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社会保险费缴纳纠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因未为被上诉人缴纳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快递,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辞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过年休假,即使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享受年休假,在被上诉人离职之前,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休完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来支付。4、被上诉人工作场所有降温设备。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

被上诉人B辩称:1、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2、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2011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及未依法足额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奈之下辞职,故上诉人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在室外,上诉人应支付高温费。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A公司对原审认定的“B于2012年10月9日以A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A公司提出辞职,A公司于次日收到B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A公司未为B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提出异议,主张:1、上诉人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上诉人在2011年7月之前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而非未缴纳。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上述异议1,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查询答复函及所附EMS详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上诉人该项异议不成立。对上诉人上述异议2,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系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故对该节事实,应表述为“A公司未为B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审表述不详,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缴费基数为1,558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缴费基数为3,000元,该节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月17日及18日、3月25日、6月16日的加班申请单系原件,均有主管签名审批,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四天系加班,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确实存在未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虽然关于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以上述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前提条件。其次,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中写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者符合条件的即享有年休假,被上诉人在2012年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在2012年的实际工作天数来折算支付被上诉人该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高温费。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不含33℃),也未提供其已支付高温费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孙 飞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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