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A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20某某)某民一(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于2010年9月9日进入A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7日,刘某某在工作中右眼被木块弹伤,导致右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某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10月31日,上海市某某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由刘某某支付。刘某某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10,078.94元。2012年11月20日,刘某某向A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A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刘某某受伤当月,A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A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1月20日,刘某某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某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A公司支付刘某某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73.65元;二、A公司支付刘某某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8,080元;三、A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48.18元;四、A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03元;五、A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六、A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七、A公司支付刘某某2011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缺额800元;八、A公司支付刘某某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0,078.94元;九、刘某某将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930元交给A公司;十、A公司收到刘某某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后向上海市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刘某某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8,039.70元;十一、A公司支付刘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刘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A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支付刘某某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另认定,刘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0元/小时。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刘某某延时加班78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8小时,该期间A公司已支付刘某某加班工资13,770元。2011年度刘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天。
原审审理中,1、A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刘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无异议。2、A公司提供借条2份,主张已支付刘某某工伤医疗费8,852元。刘某某予以认可,同意在处理本案的医疗费时予以抵扣。3、双方一致同意刘某某的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4、刘某某认可A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扣除以每小时10元计算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其余为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致残待遇等。从业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刘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发生工伤,受伤当月A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A公司支付。
刘某某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停工留薪期工资。A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无异议,按照刘某某10元/小时的工资标准计算,A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02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3,896×12)。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刘某某提出解除,按照刘某某的伤残等级,A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4,331×12)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4,331×12)。四、工伤医疗费。刘某某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10,078.94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8,852元,A公司尚应支付缺额1,226.94元。五、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已由刘某某支付,应由A公司承担。
关于加班工资。A公司提供考勤表证明刘某某的加班时间,刘某某虽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就异议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刘某某加班时间的定案依据。A公司未能提供2012年5月的考勤表,该月的加班时间原审法院参照其他加班月份予以酌定。双方一致同意刘某某的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按照综合工时工作制计算刘某某加班工资。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刘某某延时加班78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8小时,按照刘某某每小时1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A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2,600元。现A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标准,并无缺额。A公司主张不支付刘某某加班工资缺额8,08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刘某某提出解除,刘某某解除的理由为A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审法院审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存在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A公司主张2011年9月双方的劳动关系曾中断,遭刘某某否认,对此因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刘某某在A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计算,A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元(10×8×21.75×2.5)。
关于年休假工资。按照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刘某某自2010年9月9日入职A公司,直至2011年9月9日起才可享受年休假。经折算,2011年度刘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天,A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元(10×8×2)。
关于社会保险。A公司要求不为刘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因此争议已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2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五、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伤医疗费缺额1,226.94元;六、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七、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50元;八、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0元;九、A公司不支付刘某某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额8,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发生的工伤系其自身违反操作规范所致,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工伤伤残等级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被上诉人2011年9月未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曾终止一个月,故原审法院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9月被上诉人因右手无名指在工作中受伤而休息了一个月,上诉人未发被上诉人工资,但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工伤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过程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大小,只要不属于犯罪、醉酒、自残或自杀等情形的,劳动者均可享受全部工伤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七级伤残等级,但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后并未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1年9月终止了一个月,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上诉人未发被上诉人该月工资并不足以推定双方劳动关系曾终止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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