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梅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A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梅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
上诉人A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诉人梅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梅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梅某于2005年1月9日进入A公司处工作,A公司为梅某办有2006年7月24日至2011年5月14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7,000元,同时约定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梅某考核的结果以及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梅某的工资水平。自2009年6月起,A公司调整梅某每月工资为48,000元。2011年5月10日起双方结束劳动关系。梅某离职后就职于B(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包括摩托车)尾气净化催化剂及其他助剂(贵金属化学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原审另查明: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A公司支付梅某的薪资中包含预期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梅某在任期期间不能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其与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半年内,不得再经营与A公司相同或部分相同的业务,也不得在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部分相同的公司任职。如有违约,除应当支付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的违约金之外,还应赔偿A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审再查明: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加工汽车关键零部件、医用成像设备关键部件,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民用飞机零部件等。
2012年5月14日,梅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2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330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梅某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裁决后,A公司、梅某均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现双方对A公司是否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离职后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存有异议,A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梅某每月工资中已包含了预期支付的补偿金,而梅某离职后就业的B公司与A公司之间也存在竞争关系,梅某则均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梅某工资单未显示含有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双方的约定金额不明、期限不明,故难以认定A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费用。对于梅某离职后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根据A公司和B公司的经营范围,难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故A公司相应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梅某认为每月应根据合同约定57,000元的50%计算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A公司有权调整梅某的工资水平,A公司在金融危机情形下降低梅某的工资待遇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梅某的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其每月签发工资付款文件应当对A公司降低其薪资待遇标准知情,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对2009年6月起降低薪资标准以默示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对于梅某的工资标准A公司则认为应按调整过的工资48,000元计算,鉴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体现为员工离职后因工作限制造成的补偿,而梅某在原审庭审中拒绝提供其在B公司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48,000元的20%计算6个月,合计为57,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某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支付梅某的工资中已包括预期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梅某现在所任职的B公司与A公司存在一定的竞争性,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公司无须向梅某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
梅某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基本工资为57,000元,A公司未与梅某协商也未取得梅某同意即单方降低梅某月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该单方行为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应与再就业后的工资水平挂钩显然错误,故酌定按照月工资的20%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错误。综上所述,梅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2,349.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A公司与梅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A公司聘用梅某支付的薪资中已经包含了预期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由于梅某工资单中未显示含有竞业限制补偿金,且A公司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支付的薪资中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梅某离职后就业的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证据,故原审判决A公司应向梅某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A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根据规定,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故原审判决酌情按照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梅某的工资标准,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梅某已以默示的方式对A公司降低其薪资的行为予以了确认,故相关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以48,000元为基数,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梅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机械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梅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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