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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7

A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A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某原系A公司员工。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A某在A公司处从事客服工作。A某入职时岗位工资或底薪为8,000元/月,2012年2月开始A公司调整A某该岗位工资为5,000元/月,2012年4月起又调整为4,320元/月。此外,A公司按15元/天的标准以及每月实际出勤天数支付A某每月饭贴。2011年9月,A公司通过现金报销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了A某三个月的饭贴共计975元。2011年11月开始,A某每月的饭贴均由A公司直接打入A某工资卡直至2012年7月26日。同时,A某在职期间,A公司每月凭通讯费发票为A某报销通讯费,报销额度为每月最高限额不超过200元。2011年9月10日,A公司为A某报销了注明为“三季度手机费”的通讯费共计262.75元。该次报销中,A某提供了其2011年6月至8月的手机通讯费发票作为报销凭证。2012年7月24日,A公司为A某报销了注明为“2012年4-6月份电话补贴”的通讯费共计577.06元,A某提供了其2012年3月至6月的手机通讯费发票作为报销凭证。A某2012年7月的手机通讯费发票(金额为177.10元),A公司未予报销。此外,A公司自2011年10月份开始从A某的工资中代扣企业年金共计7,030元,并按A某每月同等数额支付A某企业年金补贴。

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A公司向A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A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将不再续签。2012年8月7日,A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24元;2、支付2012年3月1日至7月26日的工资差额20,720元及2011年10月的饭贴330元;3、报销2012年7月的手机费177.10元;4、补缴2012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5、返还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企业年金14,060元。在该仲裁申请中,A某自述其于2011年7月27日进入A公司处工作。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裁决,裁令A公司支付A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24元、2012年3月1日至7月26日的工资差额16,629.09元,而对A某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A某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A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86元;2;支付2012年2月1日至7月26日欠发工资20,720元;3、支付2011年10月的饭贴330元;4、支付2012年7月的手机费177.10元;5、返还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企业年金14,674元。原审中,A某自愿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A某主张其自2011年7月初进入A公司处工作,故A公司拖欠其2011年10月的饭贴未支付,且未报销其2012年7月的手机通讯费。对此,A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7月初进入A公司处工作,A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与A某申请仲裁时所自述的自2011年7月27日进入A公司处工作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故对A某上述入职A公司处工作的起始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确定A某在A公司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2个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A公司已实际发放A某12个月的饭贴,并为A某报销了12个月的手机通讯费,A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A公司对A某2011年10月份饭贴的发放情况以及2011年7月手机通讯费应否报销的相应解释,与A某领取饭贴和报销手机通讯费的实际相符,亦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由此,A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的饭贴和报销2012年7月的手机通讯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A某要求A公司返还企业年金的请求,一则A某并未举证证明A公司处存在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员工可予退还企业年金的相应规定或制度,二则A某该请求亦不符合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等的现行规定,故对A某该请求,亦难以支持。A某自愿撤回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的相应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对仲裁裁决的确认,予以准许,故仍按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判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24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工资差额16,629.09元;三、驳回A某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改判A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的饭贴330元、2012年7月的手机费177.10元,返还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企业年金14,060元。理由是,原审中双方已确认其在职期间缴纳企业年金14,060元,其中其个人转存和A公司补贴各半,而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规定履行了企业年金托管备案等手续,系争款项系A公司以企业年金名义扣发的工资和福利;此外,A公司拖欠其2011年10月的饭贴,未为其报销2012年7月的手机费。

A公司不接受A某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A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饭贴和手机费,根据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A某在A公司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2个月。而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已发放了A某12个月的饭贴,为A某报销了12个月的手机费。而且,A公司关于2011年10月饭贴发放、2012年7月手机费报销的主张亦符合常理。因此,对A某的此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企业年金,A某要求A公司返还系争期间的企业年金,不符合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A某另主张,由于A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企业年金托管备案等手续,A公司系以企业年金的名义扣发其工资和福利。A公司对之不予认可,并于二审中提供了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受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在A某就其主张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予采信。综上,A某要求A公司返还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企业年金14,0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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