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A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A)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B成立于1989年12月25日。2005年上半年,A进B工作。2009年,A与B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A向B主张加班费、高温费等,同年2011年12月31日,双方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汇镇调委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B同意支付A提出的加班费、高温费等不足部分,一次性补偿500元整(人民币,币种下同);2、双方签字后,争议就此结束。之后,B给付了A500元。2012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2012年12月18日,B向A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B决定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向A发放补偿金,标准为:2008年起算每年1个月×本人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若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到财务科办理补偿金手续的可额外领取慰问金,慰问金的标准按工作年限不等。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甲方(即B)不再和乙方(即A)续签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二、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年限补偿乙方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甲方自愿补偿乙方慰问金2,000元;四、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甲方应当给付乙方合计费用10,000元,签订本协议当场给付上述费用;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争议;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A按协议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在代领款凭据上签字,代领款凭据上还注明:收到厂方补偿金合计8,000元整及厂方发放的慰问金2,000元整。至此,本人与厂方已无任何劳资及利益关系。2012年12月31日,B向A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1月29日,A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加班费,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A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B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加班费暂定33,432元(自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A主张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系受B的胁迫、欺诈,故应属无效,但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二,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B已将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宜(包括经济补偿等)内容告知了A,A知悉后,未作出反对意见,反而在写明相关补偿金额和双方再无争议的协议书上签了字,领取了相关款项,并还在注明与B再无任何劳动及利益关系的代领款凭据上签字,从A的主观认知水平、心理状态和签字行为来看,应对上述内容是理解、知晓并同意的。第三,2011年12月A曾向B主张加班费、高温费等,并经镇劳动争议调解部门调解达成了协议,其若认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受胁迫、欺诈而签,其应向有关部门及时主张权利,而不应在B提出终止合同并给付补偿、了结双方劳动关系后签字领款,从A行事的常理不难分析,协议书上的签字是A真实意思表示。综上,A要求B支付赔偿金和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有悖诚信原则,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A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A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的背景事实是被上诉人B想方设法、采取种种手段解除一批工作年限较长的员工的劳动合同。A是受B诱骗,才与B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A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知晓受骗后,曾多次与B交涉,并于2012年12月29日至市政府信访办求助。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该份劳动合同的效力未予调查,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存在不当。A就其提出的加班费诉请提供了工资条、证人证词等诸多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无视B提交的金汇镇调委会调解协议书中已经删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之关键词的事实,仅依据该份调解协议书就免除B的举证责任,确认加班费已补偿完毕,违反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A提出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亦违背了审理原则和审理程序。
被上诉人B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协议书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于2012年1月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5日就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及终结后之权利义务设定签订协议书,确系属实。A主张相关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受诱骗、胁迫而签订,应属无效,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纳。A既已与B就劳动关系终结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并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其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显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就A主张之加班费,A于2011年12月即因认为B长期拖欠其加班费等,而向B提出相关主张,双方并经金汇镇调委会调解达成由B一次性补偿A提出的加班费等不足部分500元、就此结束双方争议的协议,之后A又先后在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争议”的劳动关系终结协议书、注明“收到厂方补偿金……慰问金……,至此,本人与厂方已无任何劳资及利益关系”的代领款凭据上签字,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A所主张之加班费已经双方协商予以了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A有关原审法院未准予测谎之异议,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难以认定本案存在测谎之客观必要,A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违背审理原则和审理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孙 飞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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