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明祥等与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曾明祥等与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兵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林,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明祥、王从兵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全美公司与四建公司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全美公司将宏大工业园内的1某、2某、3某、4某号厂房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四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3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8月26日,四建公司与全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等与前一份协议书内容一致。2008年5月9日,朱照付以四建公司宏大厂房工地的名义与无资质的被告曾明祥、王从兵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拆除新区宏大工业园的厂房,将拆下的夹芯板、钢结构梁等运至仓头新厂区进行安装,费用按每平方米58元结帐。双方还就安全责任作了约定:由于乙方(即王从兵、曾明祥)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08年5月11日,夏华东在工地上作业时摔下来跌伤。后经盐都仲裁委作出仲裁调解书,四建公司在已支付夏华东医疗费用160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夏华东二级伤残各项待遇550000元。四建公司实际支付夏华东医药费169602.29元。2008年9月10日,四建公司支付夏华东赔偿款计人民币560000元。后王从兵、曾明祥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亚飞。李亚飞雇佣吕风才、卞文祥、蔡国青等人到新区宏大工业园拆除旧厂房,后又到全美公司处安装钢结构房屋,双方约定日工资为75元。2008年7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吕风才在解钢缆放夹芯板时,被夹芯板一拌,致其从高处摔到地面。后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26日,吕风才申请工伤认定,四建公司不承认吕风才是其单位职工,盐都区劳动社会和保障局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吕风才遂向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四建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不同意延期审理,后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本案。后吕风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判决:确认吕风才与四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吕风才经鉴定其致残程度为七级,2010年1月25日经盐都仲裁委调解,作出仲裁调解书,四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吕风才各项工伤待遇80000元。当日,四建公司支付吕风才工伤待遇赔偿款计80000元。2008年7月29日下午2时,蔡建章、张卞兵、蔡建林等人在工地施工时,现场新建4某厂房钢梁校正过程中,钢梁倒塌,致地面施工人员蔡建章、张卞兵当场死亡,蔡建林受伤。经调解,2008年8月1日四建公司支付张卞兵之妻朱小金、张卞兵之父张正和450000元,8月3日,支付蔡建章之妻彭建英赔偿款39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认定蔡建林与四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建林经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经法院调解,四建公司除支付蔡建林医疗费111902.59元外,赔偿蔡建林工伤待遇140100元。后四建公司直至2012年1月13日陆续向蔡建林支付赔偿款计140100元。四建公司为此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901604.88元,四建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经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9年5月19日,盐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本案中,四建公司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曾明祥、王从兵施工,曾明祥、王从兵与李亚飞之间又进行转包,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四建公司与蔡建林、吕风才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四建公司亦向蔡建林、吕风才等人履行了工伤赔偿责任。四建公司与曾明祥、王从兵、李亚飞之间的转包、分包行为均无效,故对于劳动者的损失赔偿应根据用人单位与个人承包者的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担。鉴于四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两被告施工,在工程转包后,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因此,四建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其中夏华东是由两被告直接雇佣,由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29602.29×40%即291840.92元,对四建公司已向吕风才、蔡建林、张卞兵、蔡建章的赔偿,曾明祥、王从兵及李亚飞违法用工,承担次要责任各20%,故四建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该部分赔偿责任的1172002.59×20%即234400.52元。对李亚飞的追偿由四建公司另行主张。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向江苏承天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价款169700元,因其不能证明系由两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就该分包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遂判决:一、被告曾明祥、王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526241.4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从兵、曾明祥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均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所作的赔偿,赔偿数额是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经调解自愿达成的,且付款均是朱照付支付的。一审法院以此数额作为确定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明显不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没有履行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三、造成本次事故最重要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强行要求在晚上施工上大梁,该事实已经由盐都区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建设局等作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四、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上诉人没有追偿权。即使有追偿权,一审判决直接雇佣的承担40%、转包的承担2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为工人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领取了至少十几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却未予冲减,明显存在重复计算。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人身损害的追偿权,应当在两年之内主张,本案最后一起安全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才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所达成的协议部分是经法院、劳动局、安监局等部门主持调解达成,部分是在盐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都是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结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签订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不存在调解协议不合法的问题。朱照付是被上诉人单位副经理、分公司经理,其签署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均属于职务行为。二、本起事故是由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指挥不当、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也应享有追偿权。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上诉人另外转包给李亚飞的工程事故,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四、工伤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商业保险的赔偿款属于受害人所有,上诉人如认为不应由受害人受偿,可以向保险理赔人主张权利,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五、本案事故一直到2011年12月8日才全部处理结束,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向蔡建林支付11万元赔偿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因蔡建章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后,经蔡建章亲属龚书珍、彭建英、蔡志云授权,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职员胡超峰前往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理赔款9.6万元,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实际支付给蔡建章家属的保险理赔款为3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厂房拆、运及安装项目的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因此,对于上诉人违法招用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进行追偿。被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职责,故一审判令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部分受害人是上诉人再次转包后的承包人李亚飞直接招用的,李亚飞也应对招用的工人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该部分李亚飞招用的受害人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有关部门调解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是否可以作为追偿的依据存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赔偿款有明显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赔偿范围之处。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最后支付理赔款时间在2012年年初。因此,其在2012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虽赔偿给吕风才、蔡建林、张卞兵、蔡建章1172002.59元,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9.6万元中有6.6万元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实际支出金额应为1106002.59元,一审判决未将保险公司理赔款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可以在一审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基础上折算,被上诉人该部分可以追偿的金额为1106002.59×20%即221200.52元,上诉人可以追偿的总金额应为221200.52+应承担的夏华东的40%的赔偿款291840.92=513041.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曾明祥、王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513041.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2元,合计人民币26289元,由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89元,曾明祥、王从兵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洪全
审 判 员 俞静云
代理审判员 郑 治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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