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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1

陈玲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

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细榆。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天,被上诉人恒安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祥、黄细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陈玲与恒安纸业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玲从事包装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续签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3月14日,陈玲以“家里有事情,小孩没有照顾”为由向恒安纸业申请辞职。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2年8月30日,陈玲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0月29日,该会作出仲裁裁决。陈玲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安纸业支付陈玲经济赔偿金36000元;判令恒安纸业支付陈玲加班费98280元。

另查明,陈玲在恒安纸业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以计件形式计算。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恒安纸业每月支付陈玲的计件工资分别为:1813元、1904元、1182元、1836元、2469元、1855元、923元、1131元、1786元、2806元、2080元、735元;另支付加班工资分别为:323元、393元、323元、353元、353元、313元、90元、283元、353元、398元、211元、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安纸业解除与陈玲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二、恒安纸业是否应当向陈玲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查明,陈玲于2012年3月14日以“家里有事情,小孩没有照顾”为由向恒安纸业申请辞职。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该协议第4项也明确约定“经济补偿:无”。

陈玲认为其是被迫辞职,并非自愿,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陈玲以恒安纸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恒安纸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庭审查明,陈玲在恒安纸业从事包装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玲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形式计算。根据证据工资单,在恒安纸业向陈玲支付的工资中,恒安纸业除了向陈玲支付计件工资外,还向陈玲支付了加班工资。本案中,陈玲要求恒安纸业支付加班工资,但陈玲未明确该加班工资的具体组成,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加班的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对陈玲要求恒安纸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玲要求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玲要求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82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玲负担。

陈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没有证据证明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时通知了工会;二、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加班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恒安纸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玲、恒安纸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恒安纸业解除与陈玲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恒安纸业是否应向陈玲支付加班工资。

恒安纸业与陈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恒安纸业应陈玲的要求解除的,陈玲以“家里有事情,小孩没人照顾”为由,填写了人事异动申请表,现没有证据证明陈玲的上述行为是受胁迫所致,对陈玲主张恒安纸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玲与恒安纸业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因此,应认定恒安纸业解除与陈玲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陈玲在恒安纸业从事的是包装工作,工资是以计件的形式计算,现有证据证明,恒安纸业除向陈玲支付了计件工资外,另向陈玲支付了加班工资。陈玲以恒安纸业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起诉请求判决恒安纸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加班的依据以及恒安纸业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的证据,也没有列出加班工资的具体组成明细。对陈玲提出要求恒安纸业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陈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彭  炜

                           代理审判员  孙  晖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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