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某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起进入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平均实得工资4,650元。合同期满后,乙公司将陈某某转至甲公司,陈某某自2011年12月10日起在甲公司从事加工中心操作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工资组成为工资5,000元+全勤奖100元+工龄工资50元,平均实得工资为5,685.5元。2012年9月29日,甲公司出具员工过失处理通知单,认定过失性质为责任过失,“过失描述”一栏内容载明“加工中心操作员陈某某未按图纸要求,将公司产品GCQ-1250P的支撑板Ф23沉孔方向加工错误,致使该支撑板报废,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万元,并严重影响该产品进度,损害了公司在客户中的声誉。综上所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三)和《员工手册》8.4.18条款,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在该通知单上对陈某某作出的处理为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在“我已了解上述处分和内容”一栏中签字。
甲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8条“纪律处分”8.4“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其中8.4.18规定: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者。
2012年10月8日,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743.2元,要求乙公司支付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459.77元,并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互为连带责任。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甲公司因陈某某存在责任过失行为,依据法律及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陈某某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确认自2011年12月10日起其劳动关系已转至甲公司,其要求乙公司承担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该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裁决,对陈某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陈某某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决:1、甲公司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43.2元(月工资5,685.5元×2个月×2倍);2、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陈某某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当庭撤回对乙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查后,当庭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已经提供不合格产品信息单、图纸、照片及员工过失通知单等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责任过失行为,陈某某在员工过失通知单中“我已了解上述处分和内容”一栏处签字,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通知单中载明的过失行为的认可,虽陈某某目前对该过失行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陈某某认为其不存在过失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系一名长期从事操作工工作的专业人员,更应以认真、谨慎的态度对待其本职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用人单位合理交付的工作任务。甲公司交付陈某某制作的支撑板,已经提供图纸并注明技术要求,但由于陈某某的过失,造成该支撑板未按要求制作而导致报废,给甲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万元,其行为构成员工手册对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情形“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者”,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甲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甲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陈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三月七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4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43.2元。陈某某的主要理由为:陈某某没有过错,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过错行为,陈某某在员工处理单上的签字只能证明甲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不能证明陈某某认可过失,故甲公司是违法解除。员工处理通知单是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甲公司发出的不合格信息单是在2012年10月15日,是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作出,没有陈某某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能与员工处理通知单相印证。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甲公司没有违法解除,陈某某将公司重要的产品加工错误,导致加工件报废,产品进度受影响,影响甲公司的客户声誉,故甲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是合法的。陈某某在其签字时是认可加工错误的,部门主管和综合部主管都签了字,陈某某签字只是证明收到与常理不符,陈某某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公司主张陈某某存在责任过失行为,并在原审中提供了不合格产品信息单、图纸、照片及员工过失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某在员工过失通知单中“我已了解上述处分和内容”一栏处签字,陈某某针对甲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仅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妥。陈某某认为其在员工处理单上的签字只能证明甲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不能证明陈某某认可过失,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陈某某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鲍陶然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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