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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4

陈某与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于1995年8月3日进入景锋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续签。2008年8月1日,陈某、景锋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陈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景锋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效益、陈某的工作岗位及表现支付一定奖金。2008年,景锋公司因位于上海市真大路XXX号的厂址拆迁,欲搬迁至本市金山区吕巷镇经营,故以书面形式向员工征询意见,陈某表示“同意”随景锋公司迁往金山吕巷工作。2012年1月6日,陈某、景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1月9日,陈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02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夜班津贴、2010年和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01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同年3月1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137号裁决书,裁决:景锋公司应支付陈某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27.20元;对陈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景锋公司应支付陈某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夜班津贴5,280元;2、景锋公司应支付陈某201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17.24元;3、景锋公司还应支付陈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27.97元;4、对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983号一案时,景锋公司曾提供了一份《员工离职(申)审批表》,其中“离职原因”一栏中记载陈某申请离职的原因是“公司搬迁太远、工资太低、损失太大”。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7月26日,陈某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龄工资、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岗位津贴、2001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出具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收入凭证。同年9月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1669号裁决书,裁决:对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景锋公司提供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2、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岗位津贴人民币100,000元;3、景锋公司支付辞退陈某的补偿金64,000元;4、景锋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龄工资1,980元;5、景锋公司提供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会财务证明;6、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各类补贴100,000元;7、景锋公司提供陈某合法的劳动合同复印本;8、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曾对景锋公司作出沪地税普处[2012]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载明“我局(所)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19日对你(单位)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有关账册、凭证、发票及相关会计资料等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你单位2007年1月-2012年1月期间,有部分发放给职工的平时通讯费,交通费补贴等,都是凭发票来报账由职工领取的,未列入职工的工资单上,是列支在你单位的费用账上。所以未按规定代扣代缴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未办理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103,393.77元。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追缴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合计103,393.7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01号生效判决认定,陈某、景锋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陈某认为公司搬迁太远、工资太低、损失太大,故而自行离职所引起,因此,现其要求景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根据(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01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自1995年8月3日起,陈某与景锋公司实际已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多次续签。2008年8月1日,双方更是签订过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陈某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亦不予支持。

至于陈某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岗位津贴,其称上述津贴在2009年10月前景锋公司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2009年10月之后则开始以发票形式报销。其在职期间曾向景锋公司领取并报销过部分的岗位津贴,但因金额与纳税记录之间存在差异,故要求景锋公司提供相应的领取记录予以核对,但景锋公司予以拒绝,故要求景锋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岗位津贴共计10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所作沪地税普处[2012]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载,景锋公司系因在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有部分发放给职工的平时通讯费、交通费补贴等个人薪金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故才被税务部门予以了处罚。因此,现陈某称其所领取、报销的费用系岗位津贴,显然并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其次,从陈某的庭审自述分析,其在职期间,景锋公司实际已向其发放了相应的通讯费、交通费等补贴,对此陈某也并未提出过异议,故现其再要求景锋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再次,针对陈某所述主张岗位津贴的理由,其系因景锋公司拒绝提供补贴领取记录以供核对,故才要求景锋公司支付100,000元费用的。但陈某的上述理由,显然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岗位津贴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陈某另诉请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龄工资1,98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某称景锋公司自2011年4月起开始调整工资,增加了员工的工龄工资,每年按20元计算,但对此景锋公司却并未予以认可,而陈某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难予采信。因此,陈某要求景锋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龄工资1,980元,不予支持。

对陈某要求景锋公司提供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会财务证明以及双方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并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各类补贴100,000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对陈某要求景锋公司提供200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亦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陈某要求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岗位津贴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陈某要求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陈某要求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龄工资人民币1,9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陈某要求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上诉称,1、景锋公司未将岗位津贴计入员工工资,而是以发票报销形式冲抵后用现金发放,景锋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已遭到税务机关追缴处罚。因其收到的岗位津贴与税务机关追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上存在差异,且景锋公司拒绝向其提供相应的领取记录予以核对,故其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岗位津贴;2、景锋公司自2011年4月起调整工资,增加了员工的工龄工资,每年按20元计算,但景锋公司未按其工作年限计发工龄工资,应补足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差额;3、景锋公司搬迁至本市金山区经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景锋公司并未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其协商,而是采取欺骗的手段逼迫其辞职,故景锋公司应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4、现景锋公司提供的所有劳动合同均是公司造假的,景锋公司从未与其订立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故要求该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景锋公司将其饭贴283元计入了基本工资,且只为其缴纳了“两金”,并非“四金”,故其基本工资未达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现要求景锋公司提供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予以核实。本院审理中,陈某表示放弃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各类补贴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景锋公司辩称,1、公司未将员工的通讯费、交通费补贴等计入工资,平时以发票报销形式冲抵后用现金发放,且列支在公司费用帐上,税务机关因此认为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对公司进行了追缴。但上述费用补贴并不是岗位津贴,员工工资组成中也没有岗位津贴和工龄工资,故不同意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的主张;2、陈某入职后,公司先后与其签订了九份劳动合同,其中于2008年8月1日与陈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陈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陈某系自行离职,公司没有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3、公司在本案仲裁审理中已提供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经庭审质证,陈某认可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故公司现没有再提供的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仲裁审理中,景锋公司举证了从财务账册中复印的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单,并表示无法提供2010年之前的工资单,陈某认可工资单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税务答复函、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员工离职(申)审批表》、(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166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陈某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岗位津贴和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某称其在职期间景锋公司曾通过发票报销冲抵的形式发放过岗位津贴和工龄工资,但景锋公司表示从未发放员工岗位津贴和工龄工资,并提供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通过发票报销冲抵发放的是通讯费及交通费补贴等。鉴于陈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要求景锋公司支付岗位津贴和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2008年景锋公司就搬迁至本市金山区经营一事事先征求了员工意见,陈某亦书面签字表示同意前往金山区工作,说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了协商。2012年1月景锋公司公告要求陈某在内的第二批员工至金山区上班后,陈某即提出了离职,其在《员工离职(申)审批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公司搬迁太远,工资太低,损失太大”。现陈某称景锋公司未与其进行协商,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逼迫其辞职的,缺乏事实依据。鉴于陈某系自行离职,故对其要求景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陈某在职期间景锋公司与其订立有数份劳动合同,且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上诉称景锋公司提供的所有劳动合同均是公司造假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陈某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陈某要求景锋公司提供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会财务证明及双方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要求景锋公司提供200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账册应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仲裁审理中,景锋公司已提供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单,陈某并未表示异议,至此景锋公司已完成其法定义务,现陈某再要求景锋公司提供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无依据。另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期间,陈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景锋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各类补贴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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