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蓉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蓉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蓉。
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细榆。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蓉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天,被上诉人恒安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祥、黄细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陈蓉与恒安纸业签订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蓉在恒安纸业从事包装工作,《恒安(湖南)心相印纸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等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1月22日起,陈蓉未去恒安纸业工作,也未办理请假等手续。2012年2月5日,恒安纸业以陈蓉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与陈蓉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30日,陈蓉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0月29日,该会作出仲裁裁决。陈蓉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安纸业支付陈蓉经济赔偿金43200元;判令恒安纸业支付陈蓉加班费141523.2元。
另查明,2008年2月27日,恒安纸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该制度在恒安纸业厂区进行了公示。陈蓉在恒安纸业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以计件形式计算。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恒安纸业每月支付陈蓉的计件工资分别为:1212元、509元、1566元、1283元、1369元、1870元、504元;另支付加班工资分别为:386元、0元、339元、60元、309元、386元、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安纸业解除与陈蓉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二、恒安纸业是否应当向陈蓉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查明,陈蓉自2012年1月22日起,未到恒安纸业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陈蓉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违反了恒安纸业的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陈蓉、恒安纸业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恒安纸业的人事管理制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该人事管理制度经过恒安纸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因此,恒安纸业依照其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以陈蓉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蓉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陈蓉要求恒安纸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庭审查明,陈蓉在恒安纸业从事包装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蓉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形式计算。根据证据工资单,在恒安纸业向陈蓉支付的工资中,恒安纸业除了向陈蓉支付计件工资外,还向陈蓉支付了加班工资。本案中,陈蓉要求恒安纸业支付加班工资,但陈蓉未明确该加班工资的具体组成,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加班的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对陈蓉要求恒安纸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蓉要求恒安纸业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32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蓉要求恒安纸业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41523.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蓉负担。
陈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没有证据证明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时通知了工会;二、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加班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恒安纸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开庭后,恒安纸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诉人未到岗打卡的电脑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旷工;2、2011年1至12月员工的工资台帐,拟证明加班费的支付情况;3、签收单,拟证明解聘通知书已送达给上诉人。
上诉人以“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签收是被逼无奈而为、电子打卡记录可以伪造且没有按时打卡的原因没有加以说明”等为由,对恒安纸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
恒安纸业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始的电脑或书面记录,与原审时恒安纸业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形成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陈蓉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一章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6日或1年累计达12日者,视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恒安纸业解除与陈蓉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恒安纸业是否应向陈蓉支付加班工资。
陈蓉连续三天以上未到恒安纸业上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蓉办理了相应的请假手续,应认定陈蓉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恒安纸业的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陈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陈蓉对此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证明该人事管理制度经恒安纸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过公示,现有证据证明恒安纸业80%以上的职工对该制度均知晓,而陈蓉并不是刚到恒安纸业就业的新员工。且陈蓉与恒安纸业之间,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中均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4)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这一条款,而陈蓉做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如何遵守劳动纪律应有最基本的认识。另,陈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之前通知了工会,因恒安纸业提交了事前向恒安纸业工会出具的拟解除通知,恒安纸业工会对恒安纸业解除与陈蓉劳动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恒安纸业解除与陈蓉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陈蓉在恒安纸业从事的是包装工作,工资是以计件的形式计算,现有证据证明,恒安纸业除向陈蓉支付了计件工资外,另向陈蓉支付了加班工资。陈蓉以恒安纸业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起诉请求判决恒安纸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加班的依据以及恒安纸业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的证据,也没有列出加班工资的具体组成明细。对陈蓉提出要求恒安纸业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陈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彭 炜
代理审判员 孙 晖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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