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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6

陈伟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0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

委托代理人尹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春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尹秀华、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邱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伟一审诉称:2009年10月29日13时许,陈伟之父陈汉明在南通四建青岛分公司所在莱钢市上海天工地打工,因突发脑溢血,急救于莱钢医院,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南通四建将陈汉明发病在岗工地虚拟为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管理大楼项目上打工,与事实不符。一、该工地位于章丘市,陈汉明病后在莱钢医院急救,而不是在章丘市的医院,与患者就近投医原则相悖。二、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管理大楼,并非仅为青岛建设集团独家承建。陈汉明只是炊事员兼会计,从未为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干过。陈汉明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并不知情,亦未出资救治。三、外出党员的管理制度第3条规定:“外出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党员必须将组织关系转移到外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一切活动。”陈汉明外出之因是打工,陈汉明生前的党组织关系于2007年4月5日后的6个月即2007年10月28日转入了南通四建青岛分公司。四、陈汉明发病时确系在莱钢工地。其生前打工月薪2400元,系南通四建支付。葛锡军的《情况说明》系伪证。2010年10月16日陈伟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被受理,证明陈汉明生前与南通四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陈汉明生前与发病时都与南通四建存在劳动关系。因南通四建未与陈汉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月,南通四建应支付双倍劳动报酬。为此,起诉请求:1、确认陈汉明发病期间的劳动关系在南通四建。2、由南通四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薪另一半28800元(月薪2400×12÷2)。

南通四建辩称:一、陈汉明与南通四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汉明在2011年10月16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及2011年12月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述机构也未能确认陈汉明与南通四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1]第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陈汉明的请求远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关于一年的申请时效规定。即便陈汉明是在规定期限内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陈汉明也应当在收到该委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然而陈汉明放弃了这一救济权利。当陈汉明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该委依法当然不予受理,遂于2012年12月17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再次作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陈汉明在此情况下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南通四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综上,陈汉明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陈汉明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南通四建的合法权益。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9日,陈伟之父陈汉明生前在山东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未痊愈后即被办理出院手续并送往江苏,后陈汉明死亡。2009年10月31日,陈伟委托代理人尹秀华报警称:“其亲戚陈汉明在山东济南打工,因突发脑溢血死亡,今天凌晨被送回家后,现陈汉明的家属与老板发生纠纷。”十总派出所民警处警情况:“经了解陈汉明2009年10月29日下午在山东莱钢工地上突发脑溢血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10月30日陈汉明儿子陈伟赶到医院,向院方了解情况后办理出院手续,途中陈汉明死亡,于今天上午送到十总爻北村家中,陈汉明家属对陈汉明死亡有疑议,与工地老板娘葛美如发生争执,民警到场后平息事态,对双方进行法律宣传,要求双方妥善处理后事。”嗣后,陈汉明之妻曹素娥(乙方)与案外人葛锡军(甲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事由:乙方之夫陈汉明在甲方工地上打工,于2009年10月29日在甲方工地因病住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现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陆万元;甲方给乙方丧事费用壹万捌仟元;乙方之夫陈汉明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所投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享受,甲方必须无条件给予配合;乙方在甲方的工资,甲方于2009年11月4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可提出与此事有关事项,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提出方负责。陈伟也在协议上签了名。2009年11月1日,由尹秀华执笔书写了一份《南通四建职工陈汉明结算工资结算协议》,内容主要是陈汉明生前每月工资2400元,累计工作(从正月十六至2009年10月29日)8个月,计工资1920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4200元,尚应支付陈汉明劳动报酬15000元。葛锡军在代支付方处签名,陈伟在代收人处签名。2010年10月16日,陈伟为陈汉明之死亡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2010年12月14日审定,陈汉明的死亡认定为不属工伤。陈伟不服,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书的通知》,陈伟遂于2011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12月,陈伟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汉明与南通四建、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月27日,该委认为,与陈汉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只能是一家,陈伟的仲裁请求不明确,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2月,陈伟再次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汉明与南通四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7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伟不服遂诉来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陈汉明发病期间的劳动关系仍在南通四建。2、由南通四建支付未签用工合同的双薪另一半28800元。

审理中,原审依职权向葛锡军作了调查,葛锡军称,陈汉明曾任爻北村村民主任,后因年龄较大落选,其自谋职业,因为其和我关系较好,也有点老亲,他提出要到我的工地来做做。我是私人带十几个人做纯劳务的,我本人不是南通四建的职工。我曾经在做特瑞堡工程时,陈汉明在我工地上煮饭。陈汉明讲党员必须参加党组织活动,否则要退党。陈汉明让我找个关系将组织关系落下来,我就找了南通四建青岛分公司帮他将党组织关系落在了南通四建。陈汉明在章丘工地做时,请假回去农忙秋收,秋收完后回山东,因南通到章丘没有直达班车,其直接坐车到莱芜,到了莱芜就到我在莱芜的工地上休息了一夜,让我顺便到莱芜接他到章丘,在我没有接到他时,他就脑溢血了,我就直接到医院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伟之父陈汉明在发病期间是否与南通四建存在劳动关系。

陈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证明陈汉明生前的党组织关系于2007年10月流入南通四建青岛分公司,继而证明陈汉明生前与南通四建建立了劳动关系。2、工资结算协议,协议的抬头载明南通四建职工陈汉明生前工资结算协议,证明陈汉明是南通四建的职工。

南通四建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是与陈伟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党组织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协议不是南通四建参与签订的,南通四建不是这份协议的当事人。这份协议之所以写南通四建职工,南通四建不清楚,可能是葛锡军有其他工程与南通四建合作,但是陈汉明与南通四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南通四建针对争议焦点举证了上述补偿协议,证明陈汉明是葛锡军手下的工人,陈汉明死亡,葛锡军已经补偿了其家人,与南通四建无关。

陈伟质证认为,这份协议充分证明了陈汉明是工伤,葛锡军能将协议提供给南通四建,说明南通四建与葛锡军有密切的关系。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陈伟的父亲生前并没有与南通四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伟主张其父生前与南通四建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而陈伟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父生前与南通四建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之所以可以下这样的结论,是因为党组织关系与劳动关系脱节的很多,如某人在A单位工作,而党组织关系却落在B单位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党组织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是葛锡军与陈汉明之妻,当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提及南通四建,如果陈汉明是南通四建的员工,陈汉明家人应没有任何理由到葛锡军家吵闹。在此情况下,案外人葛锡军作为是陈汉明生前的老板,补偿曹素娥近十万元。现陈伟也没有证据证明葛锡军与南通四建的关系。综上,陈伟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陈汉明与南通四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陈伟举证的工资结算协议,该协议系陈伟的代理人制作,当时没有南通四建的任何人员在场,虽然协议抬头上注明陈汉明是南通四建职工,只是尹秀华的个人理解,不能因此当然得出陈汉明就是南通四建员工的结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汉明与南通四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故无法支持陈伟主张的两倍工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伟负担。

宣判后,陈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汉明先与南通四建青岛公司有过半年的试用,继而才于2007年10月28日将党员组织关系流入南通四建青岛公司。2、陈汉明因公工亡,手术救治无效后裹尸回乡,受青岛公司委托,由葛锡军执行。3、陈汉明确系因公工亡,考虑到党员爸爸的形象,上诉人虽然去被上诉人办公大楼吵过,但没有将尸体运往,没有为难被上诉人。4、一审中,被上诉人称陈汉明是从章丘工地到莱钢工地玩时突发脑溢血,该抗辩是苍白的,一是两者相距100多公里,半天时间陈汉明到不了;二是陈汉明是满勤工资。5、章丘距莱芜100多公里,陈汉明发病15分钟时间显然无法穿越100多公里进入莱钢医院,且出警警察了解的是陈汉明确系在莱钢工地上发病,所以葛锡军做了伪证。6、上诉人在料理陈汉明丧事时,南通四建和南通四建青岛公司都送了花篮和2000元的礼金。根据工资结算协议,陈汉明的工资是由项目经理葛锡军代南通四建支付。陈汉明在青岛所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项目承包合同,证明葛锡军是第三人,且其没有用人主体资格,陈汉明只能是被上诉人的工人,直至陈汉明发病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南通四建辩称:陈汉明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党组织关系与劳动关系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强行依党组织关系推断陈汉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代理人尹秀华制作的工资结算协议抬头上注明陈汉明是南通四建职工,只是尹秀华个人的理解。被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上诉人以此协议认为陈汉明生前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纯属主观臆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合情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历2009年2月17日料理陈汉明丧事时的《孝簿》,葛锡军上了礼金800元等,南通四建和南通四建青岛公司上了礼金各2000元和花篮。2、2006年6月7日至8月7日、9月7日至2007年1月7日房租费的收款凭证5份。3、2007年1月30日卢朝阳出具的收据,上署南通四建葛锡军。4、2013年5月20日尹秀华向南通四建人事部寄给马秀明转葛锡军的快递单。5、从保险公司调出来的保单打印件,被保人陈汉民,被保人证件号32062419xxx3818(与陈汉明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相同),与投保人关系栏注明是雇员。上诉人称投保人是葛锡军,标志一代表团体单。6、2006年11月10日葛锡军签名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轻松理财服务功能开通/修改/关闭申请书。7、2006年9月25日《1某楼施工人员登记表》。8、2007年12月1日《生活费表》。上述证据是在陈汉明的遗物中新发现的。证明陈汉明生前2006年6月8日就去青岛在南通四建青岛公司从事工作,党员关系是2007年转过去的,党员关系能够证明劳动关系,陈汉明生前的劳动关系在南通四建青岛公司。

南通四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时就存在。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有异议,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上诉人并不认识收款人朱孔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证据3不能说明葛锡军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保险公司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投保人是南通四建。且信息栏上有一项与投保人的关系是雇员,保单上陈汉民与陈汉明可能并非同一人,此保单信息并不能证明与南通四建有任何关系。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陈汉明的信息是手书后加上去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陈汉明与南通四建有劳动关系。证据8上的人员都不认识。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伟之父陈汉明在发病期间是否与南通四建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四建是否应当支付未与陈汉明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虽然陈汉明的《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证明了陈汉明党组织关系于2007年10月28日流入了南通四建的党组织,但是正如一审所认为的党组织关系与劳动关系脱节的很多,党组织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以双方党组织之间的关系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从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陈汉明生前系由葛锡军用工,但是陈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葛锡军与南通四建的关系及其是否有权代表南通四建招用陈汉明。因此,一审对陈伟要求确认陈汉明发病期间与南通四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伟要求南通四建支付未与陈汉明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的请求,因不能认定陈汉明与南通四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韩兴娟

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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