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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付与东莞市万江圆通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4

陈兴付与东莞市万江圆通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付。

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圆通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赖九斤。

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兴付与上诉人东莞市万江圆通机械厂(以下简称圆通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兴付主张2012年3月9日入职圆通厂。圆通厂主张陈兴付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提交2012年3月至8月工资表及书面证人证言,其中2012年3月工资表上没有陈兴付,证人未出庭作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6日陈兴付受伤,圆通厂出具证明确认为工伤,2012年10月29日陈兴付经评定为九级伤残。陈兴付主张圆通厂未支付其2012年7月之后工资,且不同意其回厂上班,是被迫离职。圆通厂主张愿意按基本工资1100元支付陈兴付工资,但陈兴付不同意,2012年10月30日,陈兴付自行离职。2012年11月15日,陈兴付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2]173号)裁决:圆通厂支付陈兴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8元、2012年7月至10月29日工资8696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4638.27元、经济补偿金2174元。陈兴付、圆通厂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陈兴付主张每月平均工资4200元,圆通厂主张陈兴付月平均工资2125元。一审法院到圆通厂现场调查,工厂工人称工资为2000—2500元之间,包吃住。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陈兴付与圆通厂的劳动合同关系,自陈兴付主张2012年10月30日离职时解除。

陈兴付诉请经济补偿金问题,陈兴付认为自己要求上班,圆通厂不同意,实际上已经解雇,视同解雇,依据不足,圆通厂亦否认解雇陈兴付,2012年10月29日,陈兴付经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0月30日陈兴付离职,应认定陈兴付主动辞职,圆通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兴付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陈兴付诉请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圆通厂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陈兴付的月平均工资,双方都举证不足,原审法院到现场调查,圆通厂是个小作坊,只有四、五名员工,都是工人,工人工资为2000—2500元之间,包吃住。原审法院酌定陈兴付每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2012年4月9日至10月29日,2250元÷30天×22天+2250元×5个月+2250元÷30天×29天=15075元。陈兴付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陈兴付诉请2012年7月及工伤期间的工资,2250元×3个月+2250元÷30天×29天=8925元,陈兴付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陈兴付诉请工伤待遇;陈兴付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元×9个月=2025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元×8个月=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元×2个月=4500元, 陈兴付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确认陈兴付与圆通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圆通厂向陈兴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工资8925元、二倍工资差额15075元;三、驳回陈兴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圆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陈兴付承担5元,圆通厂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圆通厂不服,上诉称:陈兴付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圆通厂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9日陈兴付鉴定为九级伤残,陈兴付受伤后一直在圆通厂吃住,圆通厂规定入职三个月签订合同,圆通厂曾多次要求陈兴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兴付均不予签订,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圆通厂。陈兴付发生工伤后消极怠工,圆通厂多次要求其上班均不予理会,即使支付也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认定月平均工资错误,应当按照2125元计算其工伤待遇。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圆通厂无需支付陈兴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2012年7月至10月29日工资8925元、二倍差额150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兴付承担。

陈兴付答辩称:圆通厂提交的证人没有出庭。圆通厂规定入职三个月签订合同是违法的。陈兴付多次要求回厂上班,但圆通厂拒绝,陈兴付于2012年10月30日被迫离职。

陈兴付亦不服,上诉称:陈兴付是机修师傅,是技术工人,双方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2012年3月和4月,圆通厂按3500元/月向陈兴付发放工资。2012年5月,包括全勤奖和电话费,陈兴付拿到3600元。2012年6月,因陈兴付工作量增大,双方约定陈兴付工资为42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工资支付应由圆通厂承担举证责任。圆通厂未与陈兴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交社保,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圆通厂应支付陈兴付经济补偿金。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圆通厂支付陈兴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工资21000元、二倍工资差额28014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圆通厂承担。

圆通厂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上诉,本院作如下论述:

关于入职时间。圆通厂主张陈兴付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陈兴付的主张,认定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并无不当。

关于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陈兴付工作情况及东莞实际用工水平,认定陈兴付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无法认定陈兴付工资构成,原审法院以陈兴付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圆通厂主张无需支付陈兴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陈兴付主张被迫离职,圆通厂主张陈兴付是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视为圆通厂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圆通厂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陈兴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圆通厂应支付陈兴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1个月=22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兴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圆通厂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 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万江圆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兴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工资8925元、二倍工资差额1507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

四、 驳回陈兴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 驳回东莞市万江圆通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万江圆通机械厂、陈兴付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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