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与杨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一与杨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陈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会区大泽镇某祥古典家具厂(下称某祥家具厂)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因经营不善登记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7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营场所在江门市新会区某某工业区,经营者是陈一;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杨某某、张某某夫妇在某祥家具厂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某工业区附近的厂房制作家具产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杨某某、张某某夫妇在某祥家具厂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某工业区附近的厂房制作家具产品,陈一认为该厂房是与其弟陈二的厂房拼在一起的,但属分开经营,有营业执照为证。由于陈一并没有提供陈二所经营的营业执照,在陈一无证据证明其与陈二分开经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厂房属陈一与陈二混同经营,杨某某、张某某在该厂房所提供的劳动应视为为某祥家具厂提供劳动。据此认定杨某某、张某某与某祥家具厂建立了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实际上就是持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业主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营业执照注销只是表明其自注销之日起丧失经营资格,在营业执照注销前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会消失,仍应由这个自然人承担,因此,本案某祥家具厂虽然已经登记注销,但其经营期间产生的责任并未消失,应由其经营者陈一承担。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对工资支付有争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陈一没有履行该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杨某某、张某某的主张,即杨某某、张某某制作第二批博古架35套,工资为25550元(730元/套×35套=25550元)、洋花大床5套,工资为4000元(800元/套×5套=4000元),另外老板从外面买回一张大床,运输时损坏了,杨某某、张某某进行修理,工资为1000元,以上工资合计30550元,陈一支付了12000元,尚欠18550元至今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陈一须将尚未支付的工资18550元支付给杨某某、张某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陈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某、张某某工资185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一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一无需支付杨某某、张某某工资。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杨某某、张某某不是某祥家具厂的员工,也没有为某祥家具厂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要求陈一提供陈二经营家具厂的营业执照,是将举证责任倒置。二、杨某某、张某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做工的事实和工资数额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陈一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某祥家具厂与新会区会城B祥古典家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陈一经营的某祥家具厂和陈二经营的B祥家具厂都有进行工商登记,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而且两间家具厂的经营地址是位于不同的地方,所以陈一与陈二是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
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答辩称:我们是2011年6月27日进厂,工资只支付了两批给我们,还有第三批没有支付给我们,也就是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工资没有支付给我们。我们叫老板要工资的时候,老板说以后再给。后来我打电话给老板,他就不接我电话了。我们的厂牌是某祥家具厂的,我们是某祥家具厂的员工,陈一是负责人。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陈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不同意质证。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张某某与某祥家具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某祥家具厂是否拖欠杨某某、张某某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首先,杨某某、张某某在某祥家具厂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某工业区附近的厂房制作家具。陈一一审主张该厂房是与陈二的厂房拼在一起,但分开经营且有营业执照为证。原审法院要求陈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不当,因而陈一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一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陈一在一审起诉状中承认为杨某某、张某某购买了一份保险。综合考虑以上两方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张某某与某祥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由于某祥家具厂已注销,某祥家具厂的法律责任应由经营者陈一承继。
关于是否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陈一应对已向杨某某、张某某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陈一因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因此采信杨某某、张某某的主张,认定陈一拖欠杨某某、张某某18550元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健 文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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