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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联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罗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5

成都联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罗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联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榕。

委托代理人孔德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辉。

上诉人成都联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辉于2011年8月1日起到联和环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试用劳动合同》,约定罗辉的试用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试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双方约定,联和环保公司向罗辉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12年10月9日,联和环保公司以罗辉不能胜任工作,擅自离岗为由,通知罗辉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15日,罗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1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裁决:1、联和环保公司向罗辉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0000元;2、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联和环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联和环保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月21日至该月20日的工资,2012年10月25日,联和环保公司以转账形式向罗辉支付了6479.97元。联和环保公司在罗辉工作期间,为其购买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纳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试用劳动合同、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和减少表、入职员工登记表、离职报告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差旅费报销单、门禁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罗辉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在联和环保公司从事电器设计工作,双方仅签订了试用期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书面的《试用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联和环保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罗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联和环保公司一直未与罗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联和环保公司应当向罗辉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500元(5000元/月×10月+5000元÷30天×9天)。联和环保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电气控制装置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罗辉不能胜任工作。在联和环保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罗辉出差期间擅自离岗的情况下,联和环保公司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联和环保公司应当向罗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5000元/月×1.5月×2)。2012年10月25日,联和环保公司向罗辉转账6479.97元,支付了罗辉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工资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罗辉认为该款项是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罗辉要求支付2012年7月20日至9月14日在沈阳出差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因罗辉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及时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和环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500元;二、联和环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联和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联和环保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联和环保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罗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出差期间擅自到天津项目部游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联和环保公司可以解除与罗辉的劳动合同。联和保险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与罗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和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罗辉于2012年11月1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联和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罗辉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0月31日,双方书面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后,罗辉仍继续在联和环保公司工作,联和环保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罗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联和环保公司自2011年11月起至解除与罗辉的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一直未与罗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联和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罗辉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500元。因仲裁裁决联和环保公司应支付与罗辉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0000元,罗辉并未提起诉讼,也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此应视为罗辉服从了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联和环保公司应支付与罗辉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0000元。

关于联和环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罗辉的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联和环保公司以罗辉不能胜任工作,擅自离岗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应举证证明其解除与罗辉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联和环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罗辉具有擅自离岗的行为以及在罗辉具有该行为的情况下,联和环保公司可以根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罗辉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联和环保公司属违法解除与罗辉的劳动关系,其应支付罗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罗辉并未提起诉讼,也未对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罗辉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联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第三项,即“驳回成都联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成都联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联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梁 楷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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