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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菊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8

邓菊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菊。

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祥。

委托代理人黄细榆。

上诉人邓菊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天,被上诉人恒安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祥、黄细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邓菊在恒安纸业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邓菊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合同至2015年6月30日。2012年2月18日起,邓菊未去恒安纸业工作,也未办理请假等手续。2012年4月11日,恒安纸业以邓菊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与邓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30日,邓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0月29日,该会作出仲裁裁决。邓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安纸业支付邓菊经济赔偿金43200元;判令恒安纸业支付邓菊加班费141 523.2元。

另查明,2008年2月27日,恒安纸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该制度在恒安纸业厂区进行了公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恒安纸业每月支付邓菊的工资分别为:1626元、2357元、2089元、2071元、2060元、2077元、2083元、2331元、1873.5元、1905元、3018元、970元,其中基本日薪为53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邓菊每月工作天数为24天、27天、28天、27天、29天、28天、18天、26天、28天、28天、18天、1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共工作11天;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邓菊休息日工作后,恒安纸业除每天支付基本日薪外还另行支付了加班工资1033.5元,法定节假日另行支付加班工资23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安纸业解除与邓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二、恒安纸业是否应当向邓菊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查明,邓菊自2012年2月18日起,未到恒安纸业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邓菊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违反了恒安纸业的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原、恒安纸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恒安纸业的人事管理制度作为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该人事管理制度经过恒安纸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因此,恒安纸业依照其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以邓菊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邓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邓菊要求恒安纸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庭审查明,邓菊在恒安纸业生产岗位工作,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邓菊确实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情况。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恒安纸业安排邓菊加班,除支付了基本日薪外,还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但存在差额。根据对邓菊出勤天数及恒安纸业支付工资情况,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恒安纸业还应支付邓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91元、437.5元、147元、50.5元、255元、267元;2011年10月、11月、12月,恒安纸业还应支付邓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396元、210元、117.7元。2011年4月、5月、6月、9月、10月法定节假日分别工作1天、1天、1天、1天、3天,2012年1月法定节假日工作4天。恒安纸业还应向邓菊支付2011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元,其他法定节假日

 

恒安纸业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9月、2012年1月、2月,恒安纸业已足额向邓菊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恒安纸业还应向邓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9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邓菊要求恒安纸业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3200元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菊支付加班工资1987.1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菊负担。

邓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没有证据证明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时通知了工会;二、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加班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恒安纸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邓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开庭后,恒安纸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诉人未到岗打卡的电脑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旷工;2、2011年1至12月员工的工资台帐,拟证明加班费的支付情况;3、签收单,拟证明解聘通知书已送达给上诉人。

上诉人以“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签收是被逼无奈而为、电子打卡记录可以伪造且没有按时打卡的原因没有加以说明”等为由,对恒安纸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

恒安纸业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始的电脑或书面记录,与原审时恒安纸业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形成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邓菊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一章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6日或1年累计达12日者,视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恒安纸业解除与邓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恒安纸业是否应向邓菊支付加班工资。

邓菊连续三天以上未到恒安纸业上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菊办理了相应的请假手续,应认定邓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恒安纸业的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邓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邓菊对此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证明该人事管理制度经恒安纸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过公示,现有证据证明恒安纸业80%以上的职工对该制度均知晓,而邓菊并不是刚到恒安纸业就业的新员工。且邓菊与恒安纸业之间,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中均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4)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这一条款,而邓菊做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如何遵守劳动纪律应有最基本的认识。另,邓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之前通知了工会,因恒安纸业提交了事前向恒安纸业工会出具的拟解除通知,恒安纸业工会对恒安纸业解除与邓菊劳动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恒安纸业解除与邓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邓菊在恒安纸业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原判认定邓菊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确实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情况,恒安纸业除支付了基本日薪外,还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但存在差额,对此,原判就差额部分判决恒安纸业向邓菊支付加班工资1987.1元。邓菊收到原审法院判决后仍以恒安纸业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上诉请求判决恒安纸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加班工资的具体组成明细和原判认定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与实际加班工资仍有出入的证据。对邓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邓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彭  炜

                           代理审判员  孙  晖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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