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虎门北栅新时代五金压铸厂等与周广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虎门北栅新时代五金压铸厂等与周广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虎门北栅新时代五金压铸厂。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陈建华,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合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雄。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仁谦,东莞市虎门北栅新时代五金压铸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生。
上诉人东莞虎门北栅新时代五金压铸厂(以下简称新时代厂)、台湾合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广生于1999年10月31日入职新时代厂,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时代厂为周广生参办了包括工伤、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养老和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基于生产经营之需要,新时代厂决定将厂址从北栅搬迁至白沙,并于2012年6月6日发出书面通知。2012年6月12日,周广生以新时代厂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搬迁,并要求新时代厂给予相关的赔偿和补偿。2012年6月16日,周广生以办理仲裁事宜为由请假15天。因双方协商不成,周广生于2012年6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提出解除与新时代厂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新时代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经济补偿金50400元、加班费24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2〕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周广生的申诉请求。周广生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周广生的工资报酬为:周广生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情况下可得工资21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周广生提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工资袋,新时代厂、合晋公司提供的员工简历表、工卡、公告、通知、工厂搬迁新厂址不愿意去的员工要求、台商协会传真文件和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关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未满一年的需支付二倍工资,满一年后则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本案中,周广生于1999年10月31日入职,依照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新时代厂理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周广生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至周广生离职前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新时代厂已与周广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广生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的规定,用人单位仅有就劳动者提起仲裁前二年的工资台账予以举证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周广生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仲裁,故本案仅就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问题予以审查。
周广生在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情况下可得工资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周广生的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21.75×8+21.75×(12-8)×150%+(26-21.75)×12×200%=406.5小时。按照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数额计算,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周广生应获发的工资是5.29元/小时×406.5小时=2150.38元。周广生实际领取的是2100元,应补发(2150.38元-2100元)×(19/30+8)=434.94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周广生应获发的工资是6.32元/小时×406.5小时=2569.08元。周广生实际领取的是2100元,应补发(2569.08元-2100元)×(15+16/30)=7286.37元。综上,新时代厂应补发加班费差额是7721.31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新时代厂基于生产经营之需将工厂从北栅搬至白沙,属同一镇区内的搬迁,合情合理。本案中,新时代厂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周广生单方解除与新时代厂的劳动关系,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周广生与东莞虎门北栅新时代五金压铸厂、台湾合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东莞虎门北栅新时代五金压铸厂、台湾合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广生支付加班费差额7721.31元;三、驳回周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广生承担。
一审宣判后,新时代厂、合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周广生请求加班费已超过追诉时效,周广生无权追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时代厂、合晋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6月19日以前的加班费差额7286.37元;诉讼费由周广生承担。
被上诉人周广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新时代厂、合晋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广生诉请新时代厂、合晋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周广生与新时代厂、合晋公司于2012年6月发生争议后,周广生于2012年6月19日诉请新时代厂、合晋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并未过仲裁时效,新时代厂、合晋公司主张周广生诉请加班费差额已过仲裁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新时代厂、合晋公司向周广生支付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时代厂、合晋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