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博林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海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博林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海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博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炳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飞。
上诉人博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1年6月9日。
二、工作岗位:业务主管。
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博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通知,其内容均是要求各部门人员配合公司完成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并主张博林公司多次通知李海飞签订劳动合同,李海飞无故拒签,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李海飞。李海飞对此不予确认,称李海飞从未见过该通知。
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5月23日,李海飞向博林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五、扣款、罚款情况:根据李海飞的工资表显示扣款情况如下:2011年8月因业绩未达标罚款150元;2011年9月因业绩未达标罚款150元、迟到罚款100元;2011年10月因业绩未达标罚款150元;2011年11月因业绩未达标罚款150元;2012年1月因业绩未达标罚款150元、扣除保密费900元;2012年2月扣除保密费900元;2012年3月因业绩未达标罚款100元、扣除保密费900元;2012年4月扣除保密费900元;2012年5月因业绩未达标罚款100元。但博林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海飞每月需达到的业务总额,也未能举证显示李海飞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期间已完成的业务总额及存在迟到情形。李海飞对于业绩未达标的扣款不予以确认,要求博林公司退还。2012年5月,博林公司退还李海飞保密费3600元。
六、工资领取情况:工资表显示李海飞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含社保及扣款):1750元、4019元、3600元、3700元、3465元、3735元、3363元、4200元、4300元、4300元、4014元和2983元。
七、仲裁申诉情况:李海飞于2012年11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博林公司支付李海飞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966元;2.博林公司支付李海飞2011年8至11月、2012年1、4、5月期间的扣款、拖欠的工资及提成共计9400元。2012年12月13日,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2]618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李海飞与博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博林公司支付李海飞双倍工资差额25971元;3.由博林公司退还李海飞罚款1050元;4.驳回李海飞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八、其他需说明事项:1.李海飞主张博林公司每季度根据其销售金额现金支付李海飞约定的提成(按成交量提成,新开发的客户为5%,老客户为3%),该提成应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博林公司已支付了三次提成共计30000元左右。对此李海飞提供了聊天记录、《订单明细》、《月结客户提成明细》等予以证明,博林公司对此不予以确认,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中的人员为博林公司的总经理和会计,上述明细均没有博林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博林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且根据博林公司的业务管理制度,工资结构中只有奖励制度,没有提成制度。2.李海飞主张2011年5、6月上班22天即可获得全勤奖100元,故2011年12月、2012年4月平常工作日全勤,博林公司应博林公司也应支付全勤奖100元。博林公司对此认为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订单明细》、《月结客户提成明细》、工资单、通知书、业务管理制度、员工入职登记表、聊天记录、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2]61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博林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海飞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提成及无理扣款共计9400元;2. 博林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海飞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对于是否存在提成工资,因双方确认的工资单中并无该项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于李海飞,而李海飞仅提交《订单明细》、《月结客户提成明细》及聊天记录主张博林公司每季度有按照其业绩支付其提成,上述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并无博林公司确认内容,故李海飞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于李海飞主张其每月的提成工资不予以采信。
另,博林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海飞每月需达到的业务总额及双方的保密条款,也未能举证显示李海飞已完成的业务总额及存在迟到情形。故博林公司未能证明罚款及扣取保密费的合理合法性。因此,虽然保密费最后已退还给李海飞,但保密费应分别计入所扣月份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博林公司亦应退还李海飞此期间的罚款合共105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博林公司没有与李海飞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博林公司应支付李海飞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李海飞在2012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李海飞2011年7月9日至11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计算为:3735元÷30天×22天+3363元+4200 +4300元+4300元+ 4014元+2983元+3600元保密费=29499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海飞与博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博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海飞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499元;三、博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回李海飞罚款1050元;四、驳回李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博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0元,由博林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博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海飞,不应由博林公司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责任。博林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2月及今年年初,多次通知李海飞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海飞则借口不签订。博林公司与公司的其他员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博林公司无必要对李海飞区别对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由李海飞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海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林公司没有与李海飞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向李海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博林公司以李海飞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无需支付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林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林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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