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坤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又高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坤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又高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坤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东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又高。
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坤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被上诉人许又高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又高主张于2011年8月24日进入坤龙公司,任保安一职。对此,坤龙公司不予确认。为证明自身主张,许又高提供有工作证(原件)、处罚公告(原件)、会议记录(复印件)、通讯录(复印件)、借款单(原件)和工资条(原件)等证据。而其中工作证和处罚公告均盖有“东莞市坤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会议记录则详细记录参会人员包括“董小姐、郭某燕、席某、范某、向某军、蔡某鸿、姚某、许又高、黎某英、廖某馨”,并有参会人员的签名;通讯录印有东莞市坤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通讯录字样,内容包括:查总……廖某馨、卢丽如、席某、蔡某鸿、范某、黎某英、向某军等人的“部门”、“姓名”、“职务”、“分机号码”、“移动电话”等详细信息;许又高主张借款单上审批意见一栏是“查东升”的签字。坤龙公司否认与许又高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工作证和处罚公告上所盖的“东莞市坤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与其实际使用的不一致,会议记录与通讯录系复印件,但不否认会议记录与通讯录上所记载的人员系公司员工,借款单上审批意见一栏并非查东升签字。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坤龙公司申请对借款单上“查东升”的签字是否为查东升所签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查东升同时期签名样本,导致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奖励通告、厂牌、公告、会议记录、坤龙公司通讯录、借款单、工资条和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许又高主张于2011年8月24日进入坤龙公司,任保安一职。为证明自身主张,许又高提供有工作证(原件)、处罚公告(原件)、会议记录(复印件)、通讯录(复印件)、借款单(原件)和工资条(原件)等证据。坤龙公司以会议记录、通讯录系复印件为由主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即,如有其他补强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复印件是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本案中,通讯录详实记载着坤龙公司各员工“姓名”、“部门”、“职务”、“分机号码”、“移动电话”等详细信息,会议记录上所列的参会人员在通讯录中亦有体现,坤龙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奖励通告中“工模主管郑树正”在通讯录中也有列明。因此,初步可以推断通讯录、会议记录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因通讯录与会议记录只能形成及掌控在坤龙公司内部,从许又高掌握上述资料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许又高曾在坤龙公司任职的可能性很大。结合许又高提供的工作证、公告、借款单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许又高与坤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期间,原审法院向坤龙公司释明,如法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坤龙公司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扣款有何其他答辩意见,而坤龙公司表示没有其他答辩意见。鉴于坤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许又高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能就其扣款200元的依据予以举证证明,故坤龙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坤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坤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又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00元及扣款200元,合计154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坤龙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坤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赖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许又高提交的工作证及处罚公告盖的公章与坤龙公司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工作证及处罚公告并非出自坤龙公司。许又高提交的会议记录及通讯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伪,不排除其为许又高伪造。二、许又高在一审中提出被辞退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其撒谎。许又高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被辞退的理由为私自放行社会车辆,导致坤龙公司车间被盗,造成很大损失,并作出200元的罚款。如果上述事实是真实,为何坤龙公司不要求许又高赔偿损失而仅仅进行200元的罚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坤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及三项,依法改判坤龙公司无需向许又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00元及扣款200元及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许又高负担。
许又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坤龙公司与许又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坤龙公司主张许又高提交的厂牌、公告原件所加盖公章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许又高提交的会议记录、通讯录为复印件,但坤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通讯录上的查修海、王桂林、查总为坤龙公司员工,通讯录显示郑树正为工模主管,与坤龙公司提交的奖励通告一致,上述会议记录、通讯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许又高主张其提交的借款单上的签名为坤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查东升,坤龙公司对于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坤龙公司未能提交查东升同时期的签名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坤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许又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坤龙公司员工。坤龙公司未与许又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扣款200元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坤龙公司应向许又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扣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坤龙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坤龙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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