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寮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与罗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寮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与罗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张柱燊。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寮步衡昌锅炉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周克林。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罗勇、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寮步衡昌锅炉经营部(以下简称衡昌锅炉经营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勇主张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工作,并被派遣到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担任锅炉工一职。罗勇提交了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及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锅炉蒸汽、用水、用电使用确认表》加以证明,确认填表双方分别为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及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罗勇代表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在确认表上签名,确认表上加盖有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公章。新华南锅炉服务部认为罗勇并非其员工,衡昌锅炉经营部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名义承接业务,罗勇实为衡昌锅炉经营部的员工,确认表的公章是在空白表上盖的。衡昌锅炉经营部亦确认罗勇是其员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0份罗勇的工资明细表及罗勇与衡昌锅炉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工资明细表制表人栏有衡昌锅炉经营部经营者周克林的签名,罗勇则主张该表制表人栏是后来由周克林补签的。劳动合同经罗勇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勇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劳动合同中“罗勇”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
2012年5月28日,罗勇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罗勇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份工资分别为2500元、25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800元、2800元、2426元,共29226元,月平均工资为2656.9元。罗勇任职期间未购买社会保险。
本案已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审理,该庭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2]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罗勇与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罗勇在本案中的全部仲裁请求。罗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勇提交的厂牌、用水用电确认表、快递详情单及签收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工资明细表、欧爱国等人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罗勇提交的《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锅炉蒸汽、用水、用电使用确认表》显示罗勇作为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代表与益和公司核对锅炉蒸汽、用水、用电情况,新华南锅炉服务部辩称是衡昌锅炉经营部使用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名义承接益和公司的业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提交的罗勇与衡昌锅炉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劳动合同中罗勇的签名并非罗勇本人所签,其提交的罗勇的工资明细表虽有衡昌锅炉经营部经营者在制表人一栏中签名,但罗勇不予确认,该工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罗勇是衡昌锅炉经营部的员工。由此,原审法院对罗勇主张系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员工予以采信,确认罗勇与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在罗勇任职期间未为罗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罗勇解除与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劳动关系,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应向罗勇支付1个月工资2656.9元的经济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罗勇自2011年6月30日入职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应于2011年7月30日与罗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未与罗勇签订,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应从2011年8月份起向罗勇支付二倍工资,且罗勇诉请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罗勇该诉讼请求予以支付。罗勇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份工资分别为25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800元、2800元、2426元,合计26726元,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应向罗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2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罗勇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726元、经济补偿金2656.9元;二、驳回罗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鉴定费2160元由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承担。
一审宣判后,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勇不是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员工。罗勇是否与衡昌锅炉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不清楚。一审诉讼程序中,衡昌锅炉经营部已经明确表示其与罗勇存在劳动关系,罗勇被衡昌锅炉经营部派到东莞市益和纸品有限公司的劳动,是罗勇履行劳动义务的表现。原审法院不应将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作为罗勇的用工单位。衡昌锅炉经营部有独立的用工资质,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允许衡昌锅炉经营部挂靠与东莞市益和纸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个案的劳动权利义务的承担无关。原审法院让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对罗勇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无需向罗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26元、经济补偿金2656.9元;2.一审鉴定费216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勇承担。
罗勇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人员名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手机短信,拟证明罗勇与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衡昌锅炉经营部在一审庭审时答辩称,罗勇是衡昌锅炉经营部的员工,衡昌锅炉经营部想与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做生意,由于益和公司只认可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因此,衡昌锅炉经营部当时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名义与益和公司做生意;从工资明细表来看,其制表人处由周克林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罗勇是否与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主张系衡昌锅炉经营部借用其名义向益和公司销售锅炉产品;而衡昌锅炉经营部亦于一审庭审时陈述罗勇系其员工,当时其系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名义与益和公司做生意;由此可见,关于衡昌锅炉经营部系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名义向益和公司销售锅炉的主张,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与衡昌锅炉经营部均确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衡昌锅炉经营部系以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名义向益和公司销售锅炉的情况下,《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锅炉蒸汽、用水、用电使用确认表》上虽有罗勇的签字及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加盖公章,但并不足以证明罗勇系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员工。原审法院未结合①衡昌锅炉经营部关于罗勇系衡昌锅炉经营部的员工的陈述、②罗勇的工资明细表中制表人处由衡昌锅炉经营部经营者周克林签名确认的情形,在《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锅炉蒸汽、用水、用电使用确认表》既有罗勇签字又有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盖章已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仅凭前述《东莞市益和纸制品有限公司锅炉蒸汽、用水、用电使用确认表》认定罗勇与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认定罗勇与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罗勇与新华南锅炉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罗勇基于其与新华南锅炉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而诉请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华南锅炉服务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6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罗勇承担;一审鉴定费2160元由新华南锅炉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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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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